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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景昭与钱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昭,钱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景昭,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喜(系王景昭妻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阳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昭因与被上诉人钱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喜,被上诉人钱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阳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钱阳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日其已与王文革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得到钱阳华的认可,王景昭向王文革支付了部分款项,王文革应当作为本案的债权人。2、案涉借条中约定期满时间为2015年的5月9日,利息计算应当截止为2015年的5月9日。3、本案案涉借款37万元,其中本金33万元,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将4万元纳入本金重复计息错误。钱阳华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王景昭与王文革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经钱阳华同意,该协议无效。王景昭通过王文革还款7万元时,是钱阳华向王景昭出具的收条,说明其并不认可将该债务转移给王文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4万元的利息计算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阳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景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钱阳华有权行使抵押权。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景昭、钱阳华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9日,王景昭向钱阳华借款33万元,钱阳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2014年1月7日,钱阳华及案外人XX、江彩霞与王景昭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景昭向钱阳华、XX、江彩霞借款合计50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由王景昭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钱阳华、XX、江彩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王景昭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5月9日,经协商,王景昭将利息折算入本金,合计37万元,由王景昭向钱阳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钱阳华同志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事由使用期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9日,按1.5%年息结算,即10万元年息1.5万元具条人王景昭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2日,案外人王文革与王景昭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景昭欠钱阳华的37万元,由王文革向钱阳华担保,王文革解决还款后,王景昭分期直接向王文革偿还37万元,按约还清后,王文革负责解除房屋抵押,该协议由王文革与王景昭签字,并由李小祥、江朋兴、江龙洋作为见证人签字。2015年5月7日,王景昭向王文革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王文革转交给钱阳华后,钱阳华向王景昭出具收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王景昭、钱阳华约定借款月利率1.25%,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将利息并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7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9日还款,王景昭理应按约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1.5%年息结算,即10万元年息1.5万元”,根据该条款内容理解,双方约定年利率应为15%,即月利率1.25%,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相符,故其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王景昭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钱阳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钱阳华无将债权转让给王文革的意思表示,王景昭与案外人王文革签订《还款协议书》,钱阳华未签字,未参与,亦不予认可,其收到王文革转交的7万元后,仍旧是以自己名义向王景昭出具的收条,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让给王文革,王文革亦无权依据该协议向王景昭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景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阳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若王景昭逾期履行的,钱阳华可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王景昭所有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王景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为钱阳华与王景昭,王景昭与王文革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经钱阳华同意,事后钱阳华对该协议也未予追认,王景昭上诉提出案涉的债权人系王文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的借条由王景昭重新出具,借条金额包括前期借款本金33万元和4万元的利息,前期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该借条金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景昭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钱阳华诉请要求其支付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景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8元,由上诉人王景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