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麻晓丽与陆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晓丽,陆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282号原告:麻晓丽。被告:陆志杰。原告麻晓丽与被告陆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晓丽、被告陆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志杰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陆志杰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叶某介绍,得知位于温州市茶绿××幢××室房屋正在出租。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温州市茶绿××幢××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租金2000元,按四个月付一次,计8000元。并由中介方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对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8000元。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存在漏水、潮湿发霉、家具霉烂等多种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叶某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经闲事婆和事佬调解,被告仅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的3000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志杰辩称,原告支付的8000元只是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押金。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双方联系了闲事婆和事佬解决纠纷,经调解,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元,至此该事已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茶绿××幢××室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租金2000元,按四个月付一次,计8000元,原告需付被告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纠纷,2016年8月15日,经闲事婆和事佬栏目工作人员调解,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备注“事已解决,钱已返还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退还3000元租金,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闲事婆和事佬栏目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亦按协议退还了5000元,原告也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备注“事已解决,钱已返还5000元。故该案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3000元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