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建平与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253号原告:龚建平,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家棚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石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委托代理。被告: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中渡居委会4组。诉讼代表人李玲,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员,特别委托代理。原告龚建平与被告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石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平、被告兴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涂石林、碧岩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9月21日起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至今日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兴石公司辩称,碧岩泉公司和兴石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在工作时,龚建平在为这两个公司管理服务,在公司缺乏周转资金时,龚建平出面向他朋友借钱用于这两个公司的建设支出,这个事实是属实的。被告碧岩泉公司辩称,碧岩泉公司正在破产清算,我作为管理人对公司以前发生的事实我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碧岩泉公司和被告兴石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原告龚建平属于这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公司缺乏周转资金时,原告龚建平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分二次向朋友徐宗财借款110000元、90000元,并给徐宗财岀具久条二份,并注明按月利息2分计算。尔后,被告碧岩泉公司和被告兴石公司分别给原告龚建平出具有欠条二份,并注明按月利息2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款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立据借款后,对下欠借款一直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4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0.615%,即月息0.5125%的四倍为2.05%,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龚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520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2852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被告常德兴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