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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晓敏与安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敏,安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64号原告姜晓敏,住隆化县。被告安明强,市民,住隆化县。原告姜晓敏与被告安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安明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前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的利息1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晓敏壹万元整,6月前归还。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应及时给付此款。原告主张利息1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晓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元,合计10100元。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安明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