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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金花、申继爱与张鹏、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花,申继爱,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491号原告:高金花,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原告:申继爱,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凰、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住所晋城市凤台西街***号。负责人:王景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花、申继爱与被告张鹏、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花、申继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凰、高丕泽,被告张鹏、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花、申继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鹏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高金花的损失:医疗费133866.95元、误工费1734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6993元,每日102元,计算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每日100元,计算34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三个月,每日50元)、护理费16116元(护理期间34天计算两人,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90天)、陪护人员伙食费1181.5元、残疾赔偿金1291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606.7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衣物损失100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申继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46.61元、误工费6120元(按每日102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出院后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日100元计算31天)、营养费1550元(每日50元计算31天)、护理费6120元(住院期间31天,加出院后60天,每日102元计算)。以上共计395811.76元,扣除被告张鹏已付的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给付的1万元,尚需支付373811.76元。2、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晋EZP8**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南坡村路段时,与二原告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事后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往山西大医院治疗。高金花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右侧腓静脉一支及右小腿两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申继爱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手皮肤裂伤、肌腱断裂清创缝合术后;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头颈部皮肤挫伤清创缝合术后。二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后高金花又于2月24日至29日在山西大医院再次接受治疗。申金花共住院34天,申继爱共住院31天。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约14万元。但被告张鹏仅支付过12000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支付过1万元。被告张鹏辩称,1、其在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承担;2、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法计算;3、其垫付了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644.86元,另外还曾支付原告12000元,共计31644.86元应当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1、张鹏所驾驶的车辆的确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该公司曾预付二原告各5000元医疗费,共计1万元,应予扣除;3、根据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与事故无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高金花围绕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入院证;3、山西大医院医药费单据两支分别为:112113.33元、15233.62元,以及山西大医院门诊费、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国药控股大药房山西益源公司开具的购买药品、器械费用单据合计6520元,共计133866.95元。4、交通费票据1606.7元、陪护人员用餐费票据1181.5元、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票据3000元。5、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对原告高金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2500元。6、山西省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人民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称高金花与申继爱居住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达宏苑小区3单元四层东户,为该社区常住居民。7、太原市南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5月4日签发的房产移交证书,载明该单位将达宏苑五楼住房移交给申继爱。申继爱可凭此证书,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土地登记手续。8、太原市海云晶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高金花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至2017年)、该单位出具的高金花误工证明(称高金花每月工资2500元,因车祸受伤扣发2个月工资)、2015年9-11月份的工资表。9、其女儿申林娜与所在单位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身份、误工证明(称申林娜为该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2800元,因父母发生车祸请假2个月零3天,扣发了工资5889元)。10、女婿王琦所在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称王琦在该单位任环保部长职务,月收入3300元。因爱人父母发生车祸请假2个月零3天,扣发工资6941元)以及本人的胸卡照片。11、太原市众一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与张静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称张静在单位任文员,月工资3000元,因其嫂子父母发生车祸需照顾未能上班,共误工2个月,扣发工资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张鹏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均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国药控股大药房山西益源公司开具的票据没有诊断依据,不应计算;部分单据没有名字;3、陪护人员用餐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计算。120救护费属医疗费范畴,不应计算为交通费;4、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5、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认为高金花本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其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以一人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条款并未标明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药店购药均系根据医嘱支出,应当全部支持。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所显示的伤情,予以认定;3、陪护人员用餐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计算。120救护费可计入医疗费;4、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8-11,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申继爱出示的证据有:1、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入院证。2、山西大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7446.61元。3、晋城市卫生局分别于1990年、1999年给申继爱发放的中医师、乡村主治医师技术职称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书不能证明申继爱现从事医疗服务工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鹏提供的证据有:1、晋EZP8**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限额20万元);2、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支,共计19644.86元;3、二原告给其出具的1.2万元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该费用的确由张鹏垫付。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以上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晋EZP8**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长南坡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高金花、申继爱(二人系夫妻)撞伤。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花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394.28元,由张鹏垫付)。后又转往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右侧腓静脉一支及右小腿两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经该院行静脉造影+滤器转入术以及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利伐沙班1次/日,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系列;2、定期复查,视情况行滤器、内固定物取出术;3、一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同年2月24日,其又到该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2月2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其亲属曾支出医疗费、门诊费,以及在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国药控股大药房山西益源公司购买药品、器械等,共支出133866.95元。审理期间,根据高金花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金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高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错位,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行骨折处内固定术治疗,目前伤者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同时,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高金花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该中心收取了鉴定费2500元。申继爱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由张鹏垫付医疗费8250.58元。后被转往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手皮肤裂伤、肌腱断裂清创缝合术后;3、闭合性损伤,脑震荡;4、头颈部皮肤挫伤清创缝合术后。经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侧小腿石膏托固定,1个月后拆除石膏;2、适当康复功能锻炼,6-8周后拄拐下地活动;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申继爱花费医疗费7446.61元。被告张鹏所驾车辆晋EZP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鹏曾付给二原告12000元。原告高金花、申继爱系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村民。1996年,二人曾购买了山西省太原市南郊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达宏苑小区住房一套,并常住于该小区。高金花事故发生前在太原市海云晶娱乐有限公司务工,担任保洁员。申继爱系在村卫生所从事医务工作。二人受伤后,由女儿申林娜、女婿王琦、亲戚张静陪护。申林娜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务工,王琦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张静在太原市众一彩印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以上顺序进行赔偿。原告高金花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具体包括:1、医疗费:包括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394.28元、山西大医院医疗费133866.95元、120救护费3000元,共计148261.23元;2、误工费:(1)、收入标准:高金花事发前在太原市海云晶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元)计算;(2)、误工期间:根据高金花的伤残程度,从事发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73天,计算为1747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高金花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常在太原市居住并务工,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高金花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乘以伤残系数0.21,计算20年为108477.6元。对被告方主张高金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4、护理人员误工费:(1)护理人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出院后护理按1人,根据高金花的伤情应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收入标准: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元)计算;(3)护理期限:根据伤残鉴定所载“高金花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120日”的意见,可酌情确定出院后继续护理60日。综上,护理人员误工费可计算为:(101元*34天*2人)+(60天*101元*1人)=1292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34天,为1700元;6、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参照伤残鉴定对营养期间的意见(营养期60-90日),可按每天20元酌情计算70天,为1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提出了照片,但不能证明其价值,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出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费用证明,故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306239.83元。原告申继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包括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250.58元、山西大医院医疗费7446.61元;2、误工费:申继爱在乡村从事医务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期间,除住院期间31天外,根据其出院医嘱,可计算出院后60日,共91天,计算为919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4、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为620元;5、护理费:申继爱住院期间31天,可根据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计算,为3131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以上共计30189.19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6429.02元(扣除张鹏垫付的医疗费19644.86元,为316784.1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额216429.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20万元,余额16429.02元由被告张鹏承担。以上扣除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万元,以及张鹏曾垫付的31644.86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需支付原告高金花、申继爱共计294784.16元,需支付被告张鹏1521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花、申继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784.16元,支付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15215.8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