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291号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雷陈村南法定代表人:谷建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南白滩村东。负责人:贾瑞斌,该公司监事。被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监事贾瑞斌、被告李艳丽其委托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燃气设备、机器部件生产、销售、安装的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撬装LNG加气站整体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加气设备价款为8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加液机价款26万元,2014年11更换加液机被告应付3.5万元,共计109.5万元,被告已付60万元,余欠49.5万元。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人股东贾瑞军与股东被告李艳丽系夫妻关系,贾瑞军已经因病死亡,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艳丽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9.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撬装LNG加气站整体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与河南辉县市汇源加油站的采购协议及原告安装调试的售后服务记录。3、增加加液机短信。4、更换加液机证明。5、被告回款证明。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艳丽辩称:被告李艳丽不是公司股东,对上述欠款不清楚,被告李艳丽不承担责任。对采购合同的盖章不清楚,无法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丽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燃气设备、机器部件生产、销售、安装的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撬装LNG加气站整体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气设备价款为8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加液机价款26万元。两项共计106万元,被告已付60万元,余欠46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更换加液机被告应付3.5万元,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述事实由《撬装LNG加气站整体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与河南辉县市汇源加油站的采购协议及原告安装调试的售后服务记录、增加加液机短信、被告回款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石家庄瑞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登记为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贾瑞军个人独资公司,贾瑞军于2016年6月14日因病死亡。贾瑞斌系公司监事、采购经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撬装LNG加气站整体设备采购合同》及买卖加液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追要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家庄瑞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是独资公司,该公司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其股东贾瑞军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丽已经退出经营,股份已经转让,且已经与贾瑞军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艳丽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更换加液机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佳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李艳丽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石家庄瑞鑫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茹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