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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增福、翟元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增福,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07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注册号370323018003830。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该社职工。被告:宋增福。被告:翟元军。被告:赵唐德。被告:杨朝文。被告:赵唐胜。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增福、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福、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增福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22306.40元及之后利息;2.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宋增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宋增福提供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2.6%。原告与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增福、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增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增福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为宋增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宋增福发放了借款199000元,宋增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有利息22306.4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增福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宋增福提供借款后,宋增福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应依保证合同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增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福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306.4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增福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宋增福、翟元军、赵唐德、杨朝文、赵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宝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人民陪审员  高源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