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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婷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80号原告:曹婷,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南兴加儿巷6号。负责人:胡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婷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7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曹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松,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章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进入被告公司。2012年11月2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岗位在被告下属杭州中心支公司担任个人业务部负责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745元��原告实际工作职责为负责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后勤、员工培训,对业务团队并无管理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戴某私自推销第三方理财产品系戴某个人行为,故被告以原告业务管理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已经仲裁,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戴某团队召开的产品说明会���法违规性质严重,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杭州中心支公司个险业务部戴某团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产品说明会中,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0000元;在销售保险产品中也存在严重的销售误导行为,经过公司处置,截至2016年1月底,已经累计退保69份保险单,实际退保金额3249260元。目前,戴某团队销售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已经出现兑付问题,已经有大量客户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有部分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原告作为个险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戴某团队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领导责任。三、被告根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就戴某团队的违规情形,对原告应当适用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被告不存在违���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讼争请求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组;3.社保缴费情况表一份;4.月工资明细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745元的事实。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6.个险2014年团康活动通知及12月开门红小交会行事历一组;7.浙分三月小交会专项活动方案一份;8.产品说明会计划表及音像档案目录一组;9.保险中介市场排查工作内容一组;证��6-9共同证明小交会并非产品说明会,原告已履行管理职责,对戴某团队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不负有管理失职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1.发票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为劳动争议案件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12.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上的网址与原告日常工作网址不一致。13.OA系统打印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案件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是2015年7月11日才发放的,且该制度发到OA系统时文本附件与标题不一致;证明被告公司案件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并没有告知原告。14.证人戴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戴某团队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更谈不上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1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通知工会。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对象与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不符,原告诉状中主张原告没有管理职责,而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分别质证如下: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戴某团队违规操作的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而团康活动(团队建设、加强团队精神的活动)时间是2013年12月,同时,团康活动并不以销售为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小交会时间是2013年2月,与戴某团队违法违规时间不同;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时间与戴某团队违法违规时间不同,���时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对于戴某团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和管理权。被告对于产品说明会是要求对音像档案进行归档;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杭州中心支公司成立个人营销渠道资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和杭州中心支公司2012年常规审计报告关联性有异议,不在戴某团队出现违法违规时间内,对其他材料关联性无异议,其中关于贯彻落实保监会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第一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开展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排查报告,在该第一阶段排查报告附表3-11中,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对私自印刷宣传资料、误导欺诈消费者、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违规销售类保险产品等情况予以清理排查,但其上载明经过排查未发现有以上情况,该份报告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其中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二阶段工作实施方案,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将营销员销售���导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的情况、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列为清理整顿工作范围,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第二阶段排查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没有发现类似情况,该份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且该律师收费显然高出浙江省收费标准,同时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仅为打印件,且与被告持有的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不符。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戴某的证人证言与其2015年签署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当时戴某陈述pos机是放在她这里的,客户有购买非保险理财产品时,就由她负责办理刷卡,而本案中其陈述是第三方的人拿pos机过来的,另戴某陈述没有在小交会上介绍产品、小交会录音录像均交由办公室主任保管不符合事实。证据15,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原告时确实还没有加盖工会的章,但是已经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事后加盖了工会公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只要在起诉前获得工会的同意同样是可以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1、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证据12-14,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位说明书一份;2.杭州中支组织架构图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曹婷对戴某团队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3.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说明会管理的补充通知一份;4.关于下���《华泰人寿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的通知;5.邮件(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相关规定)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对产品说明会的管理要求,以及原告曹婷所负责的部门系产品说明会的经办部门的事实。6.杭州中支职场使用报备申请表一组,证明经过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以后按照规章制度要求,对戴某团队的联谊活动进行了管理,即戴某团队属于原告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实。7.关于开展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摸底排查的报告一份;8.关于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二阶段复查整顿工作的报告一份;9.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管理责任人承诺书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经过排查,承诺其管理范围内没有营销员涉嫌传销、非法集资,没有营销员销���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的事实。10.关于华泰人寿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突发事件进展情况报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一份;11.情况说明及认识一份;12.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一份;13.美股定向转让基金说明和协议各一份;证据10-13共同证明经排查发现,杭州中心支公司个险部戴某团队自2014年6月起,就违规在杭州中心支公司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事实;经被告初步调查,前述违规销售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万元的事实,给公司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风险的事实。14.客户自述说明一组;15.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截屏一份;证据14-15共同证明经过对戴某团队经办的业务的进一步排查,已经发现戴某团队在销售华泰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普遍的、严重的销售误导行���,侵害了大量客户的利益的事实;被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与客户积极协商,对涉及的保单进行了妥善处理,并应部分客户要求,办理了退保手续,已经因其销售误导行为遭受了巨额损失的事实。16.公证书、电子邮件、OA系统2010年8月6日《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下发给管理层的网页截屏一组,证明《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是2010年8月6日下发,同年7月1日施行,并在同年8月6日下发给公司管理层,总经理批复要求各部门学习并遵章施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公司OA系统公布再次向原告等员工下发了该办法,并要求其严格执行该办法。综上,可以证明原告及其他员工是知晓该办法的。17.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次)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情况。18.页面截屏(收文流程);19��视频(打开官网、OA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证据18、19共同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于2010年下发、于2014年在内部网站上公示的事实;(2)该网站首页亦系被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入口,且与被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网页一致;(3)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1日下发记录,系文件名称标示错误。2015年7月11日,被告总公司在OA系统的规章制度一栏,批量上传了文件,在文件中存在大量上传文件与标题不符的情况,《案件责任制度追究办法》实际也在当日上传,经过被告排查,该办法被放在中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与工作流程规定中。20.邮件截屏(杭州中支关于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第二阶段工作实行责任人承诺的通知)一份,证明在被告2014年10月31日的邮件中已经提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结合补充证据18、19,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已经下发并公示《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事实。2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的事实。22.关于下发《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由被告总公司工会认可,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实际管理职责不符,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职位说明书,也未规定原告对营销团队负有管理责任。证据2,该份材料是虚假的,郊区销售团队在组织架构图中没有反应出来,可见该份材料是虚假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戴某陈述周六召开的只是小型交流会,并不是产品说明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表是戴某根据公司要求填写的,是2014年6月公司口头提出的,没有书面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对戴某团队有管理职责。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排查,排查结果没有发现涉及到集资、销售非保险类金融理财产品的行为,排查表格是被告制定的,原告仅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排查,如没有排查出来,只能证明被告的方案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职责。证据10,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三个销售人员中除戴某外另两名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戴某团队的员工,而戴某也只是内勤人员,不是销售人员。对证据11,情况说明三性不予确认,戴某陈述其离职是被告以两个月工资作为交换条件,让戴某作出了该份情况说明。对证据12,���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胡水芬与第三方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戴某团队存在违规销售非保险理财产品的事实。对证据14,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戴某团队在销售被告公司产品时存在误导行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戴某离开公司后,被告公司自愿退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告知原告;对邮件和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原告是在仲裁过程中才看到该份办法的。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提到原告对何种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平时使用的是OA系统,不需要从门户网站进入,被告主张在内网上公示,也不能证明当然告知了原告。从OA系统相关信息来看,原告是2015年7月11日才收到邮件通知,且内容与《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是不一致的。被告主张之前就已经通知过,但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内容告知了原告。即使证据18-20能证明被告有通知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被告至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也自认在原告签收时没有工会的盖章,从而可以说明被告在通知解除时没有征得工会的同意。证据2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工会盖章的真实性,该《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即使合法的,也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证据3-10、12、13、16-2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1、2、11、14、15、22,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婷于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个人业务部负责人,具体职位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杭州中支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销售个人保险业务的戴某销售团队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根据被告的统计,涉及客户84人,金额213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745元。另查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产品说明会管理规定》规定,产品说明会是指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为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而组织的,以会议和讲座为主要方式的经营活动,包括以宣传或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为目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高端客户沙龙等活动或委托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举办的类似活动;分公司各业务渠道管理部门(指个人业务部、银行保险部、团体福利保障部等)、各中心支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说明会的组织和管理,举办应当在业务渠道管理部门的统一策划下进行,由公司正式员工具体负责;各渠道管理部门在组织举办产品说明会前,应先进行报批,中心支公司举行产品说明会的,由举办机构业务渠道管理部门作为经办部门,由中支总经理对申报文件(签报)签批后,向分公司提出申请,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3年2月28日的《浙分三月小交会专案》记载,享受方案支持的业务员以个人名义召开小型客户洽谈会(小交会)要求每次活动的客户数量在4人或4人以上,必须按行事历举办,有公司内勤参与,现场照相。根据戴某的陈述,2015年6月前,其销售团队举办的为小交会,均未经原告审批,未进行录音录像。2014年,被告公司开展了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多次排查),原告作为工作组成员参与了杭州中支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戴某销售团队属于个人业务部排查的范围,但未发现戴某团队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又查明,已在被告公司内网公示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一)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所称案件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包括经营管理负责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三)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其中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四)对分公司(二级机构)以下层级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责任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责任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有多种情形规定)。再查明,原告曾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645元。2016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戴某销售团队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事实。从本案证据包括戴某本人的陈述来看,此节事实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对其是举办产品说明会还是小交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和专案,产品说明会和小交会两者在组织管理、审批、形式、规模、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应当认定系戴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被告的经营场所、客户资源,在未作任何审批、备案或者录音录像、拍照的情况下,举办小交会而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二、关于原告的职责���围。涉案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签订有岗位责任书等文件,对此节事实陈述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杭州中支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其职责范围应当包括对其所属的个人业务销售团队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包括作为业务渠道管理部门举办产品说明会,以其他各种方式进行的营销活动(包括小交会)等。戴某销售团队属于个人业务部管理的销售团队,因此,原告对戴某销售团队具有经营管理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涉及到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可认定原告应当是知晓的,但被告在本院多次责令举证后,仍未能举证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其次,即使该规章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审查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考量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以及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从本案来看,原告下属的戴某团队在小交会上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表明原告对其下属的销售团队和举办小交会是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且原告在被告排查阶段经多次排查未能发现,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应当说原告并非直接责任人,未有主观的恶意也未参与,戴某团队也存在隐瞒不报的事实;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目前来看被告自行统计了涉及的金额,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戴某的行为至今公安机关未有立案,也未有证据显示保监会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再者,被告在处理与直接责任人戴某的劳动关系时,只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甚至还补偿了戴某几个月的工资,对原告却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标准不一,有失偏颇,实际上涉案的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745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25645元(10745×10.5×2),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45元。二、驳回原告曹婷对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