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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D71166/鲁DM2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22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过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贺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