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昌盛贸易公司、爱伦·乔治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盛贸易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昌盛贸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住所地P.O.BOX.707,WESTBAYROAD,GRANDCAYMAN.BWI。法定代表人:爱伦·乔治(AlanL.Geor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阳,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盛贸易公司因诉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7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30日,昌盛贸易公司以江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称,1992年2月25日昌盛贸易公司与河南江河机械厂(原国营第5113厂,后更名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中方占75%股份,昌盛贸易公司占25%股份,合营公司合营期限为20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固定资产及土地依法入股证明》。2001年4月17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1)投资总额增加到275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到1200万美元;(2)中方将45%的股权转让给昌盛贸易公司,转让后中方占30%股份,申请人占70%股份;(3)合营期限增加到30年,从1992年4月起计算;(4)由昌盛贸易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爱伦·乔治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马保勇任副董事长、佘自强任财务负责人,张铁培任项目经理。后双方修改了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江河公司原单方银行贷款不还,在昌盛贸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巨额负债偷偷非法转移到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双方产生巨大分歧,致合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不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处于停产境地;乔治回到美国并要求江河公司到美国开董事会,江河公司拒绝参加。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自称在监管情况下经营。后因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未年检,2008年8月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资企业生产设备、流动资金、产品、材料等全部流失,但合资公司土地、厂房未作处理,仍属合资公司所有。昌盛贸易公司多次致函中方要求召开董事会,处理合资公司财产,中方均置之不理。后中方不顾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以中方名义起诉合资公司,要求退还所谓多投资到合资公司的投资款项人民币45600924.70元,经法院判决中方胜诉。后中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资产中的21837130.91元部分归中方所有,以冲抵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欠中方全部债务。2012年5月20日,昌盛贸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斯德哥尔摩1999年商业仲裁法第5条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了仲裁请求。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了两项仲裁裁决:1、昌盛贸易公司(原告)享有资产清算和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权利;2、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有责任参与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解散和资产清算,以及解决在资产清算、解散中产生的问题。昌盛贸易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国可以承认和执行的国外仲裁裁决、本案符合被承认的外国裁决的条件、江河公司拥有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资产,其主要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故请求:承认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所作的两项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昌盛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江河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河乡。另根据昌盛贸易公司陈述,江河公司已于2007年4月24日被注销,即使江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河乡。另查明,2014年9月初,爱伦·乔治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名义,因其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以起诉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因执行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被清偿分配,自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作出之日起,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对其原有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后已抵债物权的变动与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无权就此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为由,一审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中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11月,该院共受理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5件,执行标的总额为36224xxx5.93元。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设施、原材料、产品及部分货币等组成。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可供执行财产价格为161783188.08元,优先扣除18626821.78元后,其净资产为143156366.30元,模拟变现价格为111172197.30元。经所有申请执行人会议讨论,一致认可通过了参与分配方案和分配形式,被执行人资产抵债率为40.23%,货币抵债率为31.24%。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和分配形式对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清偿、分配。原属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连国用(2001)字第B012号国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给天洋投资公司,并办理了连国用(2008)字第LY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件。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因强制执行程序已被清偿分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已无财产,该院对该申请无管辖权。昌盛贸易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昌盛贸易公司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昌盛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执行人江河公司已依法注销,但涉案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主要财产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故原审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应当受理。涉案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土地财产并未处置。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房产权属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根据昌盛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河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河乡。另根据昌盛贸易公司陈述,江河公司已于2007年4月24日被注销,江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承继。而即使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河乡。昌盛贸易公司提出申请时也未提供可初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证据。故昌盛贸易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昌盛贸易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昌盛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