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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698号原告:吴晓华,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晓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本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华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保险金24800元,其中修理费24500元,拖车费用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苏E×××××在昆山东城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经过吴淞江大桥后由于路面铁块弹跳进入引擎区导致车辆故障,当场车辆冒出大量白烟,原告当场靠路边停车后报保险公司及千灯交警中队。后交警中队到现场查看并记录相关情况,现场交警查看外观无损坏要求尽快联系拖车拖离现场。由于车辆外观无损坏,经原告电话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确认,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同意不查看现场直接由拖车拖到昆山华阳雪弗兰进行查看维修。后经华阳雪弗兰拆解后得出故障原因,路面物体撞击油底壳破损发动机内部缸体开裂遗失,并发现油底壳有缸体碎片。原告已支付汽车维修费245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缸体损失属于原告在事故后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吴晓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保险单;2、损失情况确认书;3、事故认定书;4、维修发票、结算单;5、施救费发票、作业单;6、照片;7、昆山华阳雪佛兰出具的车辆故障检查经过;8、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发动机损失由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而该证据有一处记日期2016年7月11日;对证据6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提交原件,且有证据2、3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6非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印章不规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轿车投保有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3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昆山市××灯镇××大道吴淞江大桥南侧行驶时,车辆底部与铁块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4500元,施救牵引费用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理赔人员曾询问原告事故原因,原告当时称不知道,可能是路上碰到了石头或铁器之类,被告理赔人员的意见是在碰到异物明显有响声时,谨慎的驾驶人应当下车观察,原告直到车辆开不动、冒白烟时才停车,且不能明确具体原因,据此认为原告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失属于未谨慎驾驶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原告认为,冒烟和开不动是同时发生的,冒烟后过了大概200米才停下,当时在快速路上,不可能一下子停住,也没有停车修理的机会,至于可能路上碰到了石头或铁器之类的陈述只是推测,真实的原因是被告理赔人员和4S店拆解后告诉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500元,被告认为其中发动机部分的损失系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保险金24500元。施救费用3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华保险金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