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尹廉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廉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民事第五合议庭拟稿人李厚军2016年月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贵州省毕节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单位文件字号:(2016)黔05民终2019号共印份数打字校对发出日期年月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村*组。注册号:9352052358414287XU.法定代表人王锋,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江路。注册号:52052300287163。法定代表人骆双贵,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尹廉开,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隆林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审被告尹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4%,并约定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0.84万元,差旅费0.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尹廉开作为借款人、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作为借款方与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NO:(2014)贷字第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4%,利息按月结算;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三、被告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尹廉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担保期限以借款人所借本金、利息还清之日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从骆双贵的账户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转款28.8万元,在该《个人业务凭证》上证明:“借款30万,扣利息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尚欠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加盖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印章,但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认可该借款系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债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将法定代表人由“尹廉开”变更为“王锋”。庭审后经向原告公司风险部经理杨景旗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计算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13.2万元(含借期内利息)。原判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廉开与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未加盖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印章,但有时任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尹廉开的签名,且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尹廉开、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共同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廉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为2.4%,但原被告实际执行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同意支付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原告则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转款28.8万元,且被告后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以本金3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视为30万元。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4%,但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4%,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含借期内利息),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腾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故被告应该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0.84万元,差旅费0.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对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利息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3.3万元,该3.3万元应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对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辩称应按原告在监管部门所备案的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源隆林业合作社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尹廉开、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3.3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尹廉开、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交付凭证证实借款金额为28.8万元,借条上的另外12000元属于常见的“砍头息”,并未实际交付。2、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了利息13.2万元,按照已支付合法月息3%的利息计算,上诉人已支付利息的期间为15个月零12天,即上诉人已支付至2015年12月17日。原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杜鹃花,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28.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上诉人腾达小额贷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尹廉开未作书面陈述。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实际收到被上诉人28.8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28.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按此约定,包含借款时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在内共偿还了13.2万元利息,实际偿还了利息120000元,即十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29日。依照上述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经上诉人请求,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应支付8640元,十个月应支付864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起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为336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源隆林业合作社上诉主张该款用于折抵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从2015年5月30日起,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折抵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金沙源隆林业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尹廉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33600元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共计11625元,由上诉人源隆林业合作社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金沙县腾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