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显灶与胡先炉、吴启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灶,胡先炉,吴启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82号原告:胡显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炉。被告:吴启妫。原告胡显灶诉被告胡先炉、吴启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显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炉、吴启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先炉、吴启妫共同归还原告胡显灶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先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约定明确。借款后,被告胡先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涉债务。被告胡先炉、吴启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申请书》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四、《借条》、《欠条》各一份,待证被告胡先炉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胡先炉、吴启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结婚申请书》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借条》及《欠条》由被告胡先炉签名确认,且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先炉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并形成借据二份,载明:“借条今向胡善灶借到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每月按照一佰伍拾元的利息计算。借款人:胡先炉2012.5.1另加9月29号借一万元整,¥:(10000元),利息照算。借款人:胡先炉2012.9.29”、“欠条今向胡善灶借到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按照每月壹佰伍拾元的利息计算(¥150元),从二0一二年七月份起算(严历)。借款人:胡先炉2012.7.5另加上5000元胡先炉2012.9.12”。该两份借据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胡先炉在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名。另查明,被告吴启妫系被告胡先炉配偶,案涉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及《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先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胡善灶”,因原告胡显灶与被告胡先炉户籍地均在庆元,“胡善灶”的庆元方言发音与“胡显灶”一致,结合债权凭证的持有情况,原告胡显灶可推定为出借人,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先炉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2012年9月12日的5000元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计付事项而视为不支付利息外,其余三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胡先炉自出借之日起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胡先炉返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启妫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启妫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先炉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胡先炉、吴启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先炉、吴启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显灶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自2012年7月5日起、自2012年9月29日起,均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相应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先炉、吴启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