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永兰与邹楠,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兰,孙洋,邹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28号原告:张永兰,女,朝鲜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建,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洋,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邹楠,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永兰与被告孙洋、邹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被告邹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原告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50元;2、被告邹楠对以上债务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孙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在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0%,一年后还款总金额为168000元,2015年1月10日钱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洋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被告孙洋请求,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同意再借4000元给被告孙洋。被告孙洋在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方出具书面还款说明,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72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至少还款150000元,余下金额在2015年4月30日还完。被告邹楠在还款说明中明确为担保人,并签字认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洋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4月7日、5月1日分三次共计还款100000元,尚有72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催收下,被告邹楠再次承诺担保被告孙洋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钱还清。但直到现在,该借款一直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孙洋未作答辩。被告邹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孙洋向张永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孙洋向张永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整,利息为20%,一年后还款,总金额为168000元,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特此说明。如有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解决。2015年1月25日,张永兰向孙洋转款4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孙洋和担保人邹楠共同向张永兰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孙洋向张永兰借款人民币172000元,至少保证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余下全额如不能在以上时间如时到帐,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还款。嗣后,孙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邹楠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张永兰经催还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张永兰称其2014年1月1日向孙洋出借的14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提供了取款凭条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有出借能力。2015年1月25日其再次应孙洋的借款要求转款4000元。同时,还提供了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证明孙洋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7日、5月1日分三次向其偿还了共计100000元,尚欠72000元未还。为证明邹楠向其重新出具担保,张永兰提供了其与邹楠的手机号之间的短信,该手机短信显示:邹楠在张永兰的要求下于2015年6月16日向张永兰发出“孙洋向张永兰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担保人邹楠谢谢张姐理解和支持!”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说明》、转款凭据、取款凭条及工商登记资料、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永兰举示了《借条》、《还款说明》、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共计向被告孙洋出借了借款本金144000元,同时亦提交了取款凭条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具有出借上述资金的能力,而被告孙洋并未对借条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洋在《还款说明》中明确了最后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但其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还款说明》明确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为20%,一年后还款,总金额为168000元,加上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出借的借款本金4000元,共计172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孙洋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7日、5月1日分三次向其偿还了共计100000元,因孙洋在还款时未明确上述还款的性质为本金或利息,故应先抵扣前述约定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洋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邹楠是否应对以上债务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楠在《还款说明》中作为担保人,该说明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孙洋未按约还款,被告邹楠又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15年6月16日以短信的方式向张永兰表示孙洋的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后因孙洋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邹楠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张永兰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邹楠对以上债务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洋和被告邹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兰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50元;二、被告邹楠就前述第一条判项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50元向原告张永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8元,由被告孙洋、被告邹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