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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卫、宋良敏与杨良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宋良敏,杨良贵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上诉人王卫、宋良敏因与被上诉人杨良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宋良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000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宋良敏作为上诉人王卫的母亲,在女儿出嫁时,用被上诉人的彩礼购买了陪嫁品,陪嫁品都是由亲戚送到被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一审法院以签收人不确定,且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不认定统一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二、借给被上诉人家购买电瓶车的3000元,现在电瓶车还在被上诉人家里,应当扣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22日同居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一审判决返还24000元彩礼,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公平。被上诉人杨良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仅凭一张销货清单提出的陪嫁品的价值16880元没有根据,原审不予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扣除电瓶车的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并没有两年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卫、宋良敏返还彩礼38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4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良贵认可王卫、宋良敏已当场返还1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杨良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良贵与上诉人王卫于2013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杨良贵向上诉人宋良敏(王卫之母)交付38000元彩礼钱,上诉人当场返还1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杨良贵,被上诉人杨良贵与上诉人王卫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杨良贵与王卫到婚纱影楼照结婚照,照相钱是杨良贵出的。被上诉人杨良贵与上诉人还一同到金店购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014年5月,上诉人王卫离家未归,被上诉人杨良贵多方找寻,于2016年2月6日在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折溪村7组找到上诉人王卫,此时上诉人王卫已与他人同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良贵基于婚约关系向二上诉人交付了38000元彩礼,于2014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与上诉人王卫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上诉人王卫离家至今未归并与他人同居。上诉人王卫、宋良敏收到被上诉人杨良贵380**元彩礼,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二上诉人返还其38000元彩礼的主张,予以酌情支持。对二上诉人已返还10000元彩礼并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牌匾给被上诉人杨良贵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杨良贵无异议,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是27800元,应酌情返还24000元。对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其他损失10000元,因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卫、宋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良贵彩礼钱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卫、宋良敏,被上诉人杨良贵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卫、宋良敏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杨良贵彩礼礼金多少元。本案中,上诉人王卫、宋良敏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杨良贵的38000元彩礼礼金,双方认可当场返还给杨良贵100**元及购买200元牌匾,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礼金为27800元。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彩礼都用于购买了陪嫁品且在结婚当天由亲戚送到被上诉人家中,但其提供的购买陪嫁品的统一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日期均是2013年1月12日,与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同居时间提前了11个月,与常理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交付彩礼钱的时间相矛盾,且没有正式发票或收据相印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彩礼礼金用于购买陪嫁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借给被上诉人购买电瓶车3000元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再次,上诉人认为王卫与被上诉人杨良贵同居到现在已两年多时间,一审判决还24000元彩礼不公平,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卫与被上诉人杨良贵均陈述双方仅同居了一个月,一审酌情判决返还彩礼2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宋良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卫、宋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