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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向清与静者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清,静者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167号原告:徐向清,住隆化县。���话:18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系原告妻子),住隆化县。电话:18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静者民,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电话:139XX****XX。原告徐向清与被告静者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邀请隆化镇超梁沟村干部到现场查看,于2016年8月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李建东,被告静者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静者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超梁沟村三道河(西湖下)的承包地,并判决被告将其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杨树及农作物予以清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徐振民于1999年分得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六组三道河的承包地0.9亩,因是“手指地”,即只指定了四致,且土质不好,所以实际面积要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16日与原告二哥徐向臣合为一户,该土地由原告的二哥代为耕种,2014年父母先后去世,经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转归原告耕种。该土地南侧与被告的承包地北侧交界,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玉米、栽植杨树,因被告是原告的舅舅,所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强行制止,2016年年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土地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所以诉至法院。被告静者民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土地不属于双方承包土地,而是河滩地,当时被告栽植杨树的土地两侧都是河,当中夹着的是这块河滩。1990年超梁沟村为了保护该土地西侧河边的耕地及道路,将西湖下的山头用炸药炸开,炸下来的石块将西边的河道堵死了,河床还流着少量的水,但大部分的水都流到东边河里,因为多年的淤积,至2003年西边这条河基本上断流,此河道也就变成了河滩。被告2003年就开垦了这块河滩地,同时又用修路的渣土垫平,但因土质太薄,被告于2008、2009年栽上了杨树。原告的父母于1999年分得位于三道河0.9亩承包地,“东至河”指的是被告栽植杨树的河滩地西侧,即原河套的西河沿。自2003年被告开垦河滩至2014年原告父母去世十多年的时间里都没有人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而至2016年3月该土地归原告耕种时,原告却以手指地为由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也与原告诉状中称:“这几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及“父母生前该土地由二哥徐向臣代为耕种”是相互矛盾的。2.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而诉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使用人是徐振民夫妻二人,不是原告,现在二人均已去世,按国家政策该土地应收归超梁沟村六组;另外,即使原告的父母在���地后又与原告的二哥徐向臣两户合并,诉讼主体也应是徐向臣,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徐振民夫妻二人在西湖下的土地已于2003年和2015年国家修路时被全部征用。因原告父母当时在西湖下只分得0.9亩土地,而在2003年被征用1.77亩、2015年被征用3.2241亩,合计4.9941亩,而此处还有原告在耕种的0.8亩、被告栽植杨树的土地近5亩、案外人静者军耕种的近3亩、静者玉耕种的近2亩,总计有16亩,这样的手指地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手指地或是以产量分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是有注明的,且只有四至而没具体亩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0.9亩,就表明不是手指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父亲徐振民在1999年12月31日取得了位于本村三道河承包土地0.9亩,该地块四至为东至河,西至道、南至静者民地、北至道,该土地东侧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河滩地。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徐振民于2014年8月5日去世。证据3:2016年4月7日,超梁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六组组长静者军及另外10名村民签字,拟证明徐振民在三道河的承包地东至河边,西至道、南至静者民地、北至道,现在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原告继承。证据4:2016年4月17日,六组组长静者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拟证明徐振民在三道河的承包地是手指地。证据5:静桂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振民所取得的三道河承包是手指地,没有具体测量土地面积,所以实际面积要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面积。证据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其哥哥、姐姐协商,三道河的承包地由原告继承和耕种,所以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7: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耕地后栽种了杨树和玉米的现状。证据8:原告的二哥徐向臣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由徐向臣代种,2003年修路时弄上了碎石,被告找到徐向臣说将地清理出来种上,因徐向臣在矿上工作没有时间,就让被告先种上,啥时要啥时给,现在父亲去世该地分给原告。证据9:超梁沟村6组及16组村民静国旺、静伟国、唐庆兰、静者东等2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东边历史上只有一条河流。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16日与原告二哥徐向臣合为一户,该土地便由原告的二哥代为耕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土地使用权人是徐振民夫妻两人,而不是原告徐向清,土地经营权不存在继承取得,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4、5、8、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村民委员会出具人的签字,证人未出庭,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承包土地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不能继承。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主徐向臣名下四人分别是徐向臣���妻及两名子女,而无徐振民,即使是徐振民与徐向臣合并为一户,原告的主体也应该是徐向臣,而不是徐向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6日,超梁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诉的土地不是双方的承包地,纯是河荒地,两侧都有河流,东至河边是指被告栽植杨树的西边,而不是现在的河套边。证据2:2016年6月25日,王福山、静万阁等7人的出具证明一份。证据3:2016年5月14日,静者军、王福金等26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4:2003年和2015年国家修路征用徐振民在三道河的土地面积明细表一份(原件存于超梁沟村民委员会),拟证明2003年征用了1.77亩,2015年征用了3.2241亩。原告父母在三道河的0.9亩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证据5:被告静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父亲的承包地是南北邻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的,村主任静国才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争议的土地历史上只有一条河道,不存在两条河道的情况,本案争议的土地东边没有被告开垦的荒地,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也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徐振民在三道河分得的承包地面积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0.9亩。证据2、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有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其父亲徐振民在三道河的承包地东至河边,未明确当时是否存在两条河道,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栽植杨树的土地是河荒地,且该地两侧均有河流,东至河是被告栽植杨树的西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盖章,但证明内容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8、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部分证人分别在原、被告双方不同内容的证明材料中签字,所以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接证据6、10证明徐振民夫妻的承包地是否由原告继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的必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诉争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还是被告开垦的河滩地。经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辨陈述、举证、质证及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现场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被告的杨树在诉争土地生长多年,且除被告外还有案外其他人种植的农作物,原告的东侧地边位置仍然不明确,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承包地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因确认土地权属系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向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陈晓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