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孔凡付与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付,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835号原告:孔凡付,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8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湖滨路(名都花园春水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德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德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孔凡付与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时代装饰公司)、被告张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付的诉讼代理人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连带给付工资款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张德清联系原告到“名都花园山水苑”装修工地做瓦工,该装修工程是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包。2014年8月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工资报酬为10800元,张德清书立欠条一份,之后张德清支付现金5000元,还欠原告工资5800元。此后原告找张德清讨要工资款,但张德清拒不接听电话。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欠薪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由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和张德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孔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3日张德清书立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800元;2、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用于证明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的主体资格,张德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张德清的身份信息,来源于居民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用于证明被告张德清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系原件,其内容表述清楚明确,有张德清的签名,能够证明下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两被告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是被告张德清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清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被告张德清雇请原告孔凡付到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完工后,被告张德清于2014年8月3日就所欠劳务工资给孔凡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孔师傅瓦工工资合计壹万零捌佰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张德清给付现金5000元,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5800元。此后原告孔凡付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起诉前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已经关门停业,张德清也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孔凡付为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之间设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付为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孔凡付主张的劳务报酬5800元有证据证实,其请求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德清关闭公司,去向不明,明显系逃避债务,其没有出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钻石时代装饰公司所欠孔凡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钻石时代装饰公司、张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凡付支付劳务报酬5800元;二、被告张德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都市钻石时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审 判 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