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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5)穗仲莞案字第8507号裁决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新芳,赵新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9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东,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平,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执行人:赵新芳,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新普,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赵新芳、赵新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尚阳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850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8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尚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东、申请执行人易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冠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尚阳公司称,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8507号裁决。理由如下: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程序违法,未按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剥夺了申请人抗辩和陈述事实的权利。申请人获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经第一时间了解,方知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有关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为进一步掌握有关情况,申请人专门赴东莞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自2015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共向申请人送达有关仲裁法律文书三次,送达方式均为邮寄送达(EMS)。但始终未能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注册地虽是郑州高新区翠竹街l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但实际工作地点是河南省济源市)。关于送达方式,根据现行规定,主要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在用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使用公告送达。本案中,仲裁机构在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缺席裁决,是对申请人抗辩和陈述事实权利的剥夺。二、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的机会,故意向仲裁庭隐瞒申请人已向其付款498866元(共六份合同)的事实,直接造成仲裁机构做出申请人未支付货款的错误认定。申请人在和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后,先后向其付款三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付款49920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74880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374066元。共计付款498866元。仲裁过程中,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仲裁机构程序违法,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的机会,故意向仲裁机构隐瞒上述付款事实,直接造成仲裁机构作出申请人未支付货款的错误认定,是对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严重侵害。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裁决书认定标准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按照惯例,违约金一般应以损失额为限且不应超过本金的20%。本案中,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最多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仲裁机构裁决书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却和本金一致,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原则。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5)穗仲莞案字笫8507号仲裁裁决。为支持其申请主张,尚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货款支付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申请执行人易事特公司辩称,1、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按法律规定及申请人法定注册地址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仲裁,是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可以将仲裁文书邮寄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在本案,经通过“http://gsxt.saic.gov.cn/”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而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落款处也明确了申请人的单位地址为“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并有申请人的盖章确认,所以,该地址为申请人法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调查证据显示,东莞分会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的法定地址(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寄送了8502-8507系列案件的仲裁通知书、开组庭通知书等材料,邮单号分别为1034409056918、1019756713419。上述邮件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9日遭拒收退回,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关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仲裁通知书、开组庭通知书等文书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9日视为送达申请人。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按法律规定及申请人法定注册地址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开庭,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申请人未向答辩人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的合同款项,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申请人与答辩人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2015年间,申请人与答辩人共签订了十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616784.75元,已付金额为¥498866元,尚欠¥8117918.75元。根据各合同的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申请人已付款项为支付拖欠答辩人另外四份合同的货款,不属于仲裁裁决书中的六份合同货款。就另外四份合同货款,答辩人已经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金额已扣除申请人已付的¥498866元(详见证据欠款明细)。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隐瞒事实,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也不存在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况且本案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若申请人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申请人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而非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易事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国企业信息公司查询记录、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说明、快递单、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相关证据材料(欠款明细表、起诉状、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笫850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裁定:(一)尚阳公司向易事特公司支付货款169159.76元及违约金169159.76元;(二)本案仲裁费14066元,由尚阳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东莞分会不予退回,尚阳公司应迳付申请人):(三)赵新芳、赵新普对尚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易事特公司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再查明,申请人尚阳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易事特公司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签有多份买卖合同,其中,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尚阳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三份货款支付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合同均无关系,而分别是其支付其与易事特公司所签另外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应付款项,其中,尚阳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两份业务回单系其支付合同编号为EAST14050《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5月12日签订)所约定的20%预付款49920元和30%的到货款74880元;尚阳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收款收据系其支付合同编号为EAST-20140417-001《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8MW箱式逆变器房购销合同》(2014年4月30日签订)所约定的10%的货款374066元。此外,因上述两份合同申请人尚阳公司均未依约完全履行自自己的义务,对此,申请执行人易事特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出具的(2016)粤1971民初181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粤1971民初181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易事特公司所出具的起诉状均显示,该二诉讼案诉讼标的金额均不包括上述三份货款支付凭证所渉款项,即上述三份货款支付凭证所涉款项已经从中扣除。另查明,《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规定:……(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地址、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的仲裁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易事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向仲裁庭隐瞒相关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的认定;三是关于涉案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首先,关于本案的仲裁送达程序问题。既然尚阳公司与易事特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这一仲裁条款,那么,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就依法有权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本案中,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已经依据上述规则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的有关规定向尚阳公司送达了有关仲裁文书且均遭拒收退回,依照该规则的规定应当视为送达,故,本案的仲裁送达程序不无不当。其次,关于易事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向仲裁庭隐瞒相关证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尚阳公司与易事特公司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签有多份买卖合同,其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向本院所提交的三份货款支付凭证及收据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合同均无关系,而系尚阳公司偿付其他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易事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存在故意向仲裁庭隐瞒相关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的认定,故,尚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仲裁裁决的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该条法律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该审查权的行使范围,即上述两款法律条文所限定的范围。本案中,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确定,系涉及本案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同时,本案的裁决系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依据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而作出,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尚阳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850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刘晓增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