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51号原告: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蔡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杜玉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申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辽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申公司诉称:被告因休宁县徽商永久会址项目施工之需,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铝型材,并约定了型材加工费、铝锭价及称重结算模式,约定了订货方式、发货及运输方式、验收、货款支付、双方间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据被告分批次的订料单进行备货并分批发货至休宁县徽商永久会址项目施工工地。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经原告公司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铝型材合计40.745吨,价值1022921.34元,扣除被告实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772921.34元,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成品铝型材库存积压约达到48.873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前述积压成品需回炉以减少损失,回炉费用估计为541162.48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6);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2921.34元及违约金57175元(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铝材回炉经济损失541162.48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辽宁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但2015年本案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出现形势变化,项目甲方将工程暂停,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尚未支付已经发生的货款,被告目前正在争取尽快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于2016年可望开工,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目前仍生效,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下单后的提货期限,仅对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目前,被告未提货不是由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且工程开工有望,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甲方辽宁装饰公司与乙方安徽广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采购乙方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亚”牌(中国名牌)铝材达成如下共识,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铝材加工费按下表执行:1、国产穿条隔热幕墙料(喷漆+氧化银白料):9000元/吨,2、喷涂幕墙料:6300元/吨,3、素材幕墙料:5200元/吨,4、氧化银白幕墙料:6200元/吨,5、特殊喷涂幕墙料:7200元/吨,开启扇、附框禁喷,6、氟碳喷涂二涂素色幕墙料:5200元/吨+65元/㎡,7、氟碳喷涂三涂素色幕墙料:5200元/吨+76元/㎡。……第四条,订货方式及其他:4.1、本合同不做正式下单,正式下单应按如下规定执行:订料单以甲方指定授权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订单为准(可以为传真件)。订料单详细列明产品的型号、颜色、尺寸、数量和订货日期以及预计到货时间。……第八条,货款支付:8.1、每月6号甲乙双方以甲方签字的送货销售单作为凭证进行对账确认。8.2货款支付形式为:现金、支票,电子汇兑划拨到乙方指定账户。8.3、根据双方公司协定,甲方在下订单前须支付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作为订金给乙方,甲方在第一次给乙方支付材料款时抵扣。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天内人民币60万元赊销额度,货款超额部分,需甲方发货前支付。甲方90天必须结清垫资额度所有款项,超出赊销额度或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时,乙方结合这两种情况将实行计收利息,计收利息标准为月息10‰。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90天后,乙方供货时,需甲方款清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安徽广申公司按约向辽宁装饰公司供货,辽宁装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5日,安徽广申公司、辽宁装饰公司经结算,辽宁装饰公司出具《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客户往来账目明细表》一份,确认安徽广申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022921.34元,收款250000元,结存欠款772921.34元。辽宁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在上述《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客户往来账目明细表》上签章,确认金额:772921.34元。2015年4月10日,安徽广申公司向辽宁装饰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贵司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772921.34元并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时限。我司要求中国建筑装饰集团辽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所欠款项,逾期未付,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讨等。因辽宁装饰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被告主张涉案的徽商永久会址项目在2016年有望复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不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暂不要求赔偿铝材回炉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决算并签章确认的供货金额共计1022921.3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772921.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2921.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鉴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计收利息标准为月息10‰,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联系函》中,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所欠款项,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2921.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72921.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