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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盗窃,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资源楼内,窃取被害人徐某(男,63岁)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751元的苹果532G手机1部(已鉴定)、价值人民币256元的三星GT-i8262d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二、2016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本市海淀区华清商务会馆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女,27岁)的价值人民币514元的白色三星GT-N7108手机1部,后因被发现未得逞。被告人张某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2的证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