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酒后与王某约在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见面,后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等四人与被害人王某等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朱召地下铁路桥北侧约200米处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张彦云张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王某头部,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见状,也用脚踹王某头部,并用拳头打了几拳,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打伤,2015年9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7万元,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酒后与王某约在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见面,后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等四人与被害人王某等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朱召地下铁路桥北侧约200米处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张彦云张某某将王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王某头部,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见状,也用脚踹王某头部,并用拳头打了几拳,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打伤,2015年9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7万元,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两份、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民警赵凯和于庆军持传唤证到张固城村村委会依法传唤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后经了解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在外打工,后来民警多次上门了解情况,都未找到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3)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情况。(4)伤情照片三张证明:王某伤情情况的照片。(5)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7万元,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翔、于庆军、高展新、赵凯均为新乡市南桥分局民警。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的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许,他与毕勤佳毕某某、韩某、张彦云张某某一起在张固城村的饭馆吃饭,席间,张彦云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朱召市场门口吃饭,张彦云张某某带着他们到去找王某,期间张彦云张某某因为开车走过了约定的地点又调头去朱召铁路高架桥朱召路口路北的公厕门口找王某。张某1称当时王某在自己的车外面站着,他好像听到王某骂张彦云张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将车停好后,毕勤佳毕某某、韩某、张彦云张某某去找王某,他去王某的车上看到他们村的张某2和张某2的一个朋友在王某的车上。他在和张某2开玩笑时,发现对面已经打起来了。他看到王某躺在地上,毕勤佳毕某某正在踢王某的头部,韩某在一边拉着毕勤佳毕某某,张某2扶起脸上流血的王某,将王某送往医院,然后他们就都离开了现场。他证实当时就看到毕勤佳毕某某打了王某,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打架的原因是王某骂了张彦云张某某。(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的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许,他与毕勤佳毕某某、张某1、张彦云张某某一起在张固城村的饭馆吃饭,席间,张彦云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朱召市场门口吃饭,张彦云张某某带着他们到去找王某,期间张彦云张某某因为开车走过了约定的地点又调头去朱召铁路高架桥朱召路口路北的公厕门口找王某。韩某称当时王某在自己的车外面站着,他好像听到王某骂张彦云张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将车停好后,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去找王某,张某1去王某的车上找到他们村的张某2和张某2的一个朋友。他当时站在王某车尾部看张某1和张某2的朋友开玩笑时,发现毕勤佳毕某某与王某在打架。他看到王某躺在地上,毕勤佳毕某某正在踢王某的头部,踢了好几脚。他在一边拉着毕勤佳毕某某,张某2扶起脸上流血的王某,将王某送往医院,然后他们就都离开了现场。他证实当时就看到毕勤佳毕某某打了王某,刚下车的时候张彦云张某某推了王某一下。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打架的原因是王某骂了张彦云张某某。(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许,他与徐蒙茹、王某在朱召市场附近吃饭时,张彦云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为他在哪里,说要过去找王某,他们等了一会没有等到张彦云张某某后离开。在朱召地下桥附近时,张彦云张某某又给王某打电话,他们便停下车等王某。几分钟后,张彦云张某某开车赶到,张彦云张某某、张某1、毕勤佳毕某某、韩某从车上下来,王某也从车上下来。张某1去拉他们的车门时,他和崔蒙茹从车上下来,张某1喝醉了去搂徐蒙茹,他护着徐蒙茹上车,下车后发现对面已经打起来了。他证实当时看见王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围着王某朝王某的头上身上乱踢,毕勤佳毕某某还拽着王某的头发。他将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推开,将满脸是血的王某从地上拉起来,然后他就将王某送到了医院。(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2015年4月17日21时许,她与张某2、王某在朱召市场附近吃饭,王某接到电话说有人找他,他们就在路边等,过了一会,对方的几个人赶来了。她当时坐在王某的车的左后排,有人去拉她那边的车门,她与张某2下车。拉车门的人靠近她时,张某2将她推到了车上,然后她看到车的前方有几个人在拉扯,好像是打起来了。具体情况她当时没有看清楚。张某2将王某扶进车里时,王某满脸是血,然后他们就去了医院。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笔录材料证明:2015年4月17日晚上王某和朋友张某2、徐某在朱召市场门口吃饭的时候接到张彦云张某某的电话,张彦云张某某说要来找王某,后来王某吃过饭走到朱召市场地下桥向北二百米路北侧公厕门口。后来张彦云张某某到了后,车上下来4个人,分别是张彦云张某某、毕勤佳毕某某、张某1、韩某。张某1下来拉我的车的后门,去搂张某2的朋友徐某,张某2把张某1拉到一边。王某问张彦云张某某你为什么带喝多了的张某1来,张彦云张某某用右拳打了王某的左脸下侧,然后有人拉扯王某的头发并且在他身上乱踢,后来张某2把他们拉开,张某2带王某去医院,王某在路上报了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04月17日晚上21点10分左右,毕勤佳毕某某和张彦云张某某、韩某、张某1在张固城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毕勤佳毕某某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朱召市场附近吃饭,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韩某、张某1就作张彦云张某某的车去找王某,到了朱召后发现王某已经离开,张彦云张某某就掉头去追王某,在西环路铁路高架桥附近,朱召村路口路北公厕门口追到王某,张彦云张某某找王某说话,毕勤佳毕某某和张某1在王某车左后方看看车内还有谁,这时张某2下车把张某1拉走,毕勤佳毕某某听到王某和张彦云张某某骂了起来,过去看见王某躺在地上,张彦云张某某站在王某身边,毕勤佳毕某某就上去抓住王某的头发,用脚朝王某身上跺,张彦云张某某在旁边用脚跺王某。张某2和韩某把毕勤佳毕某某和张彦云张某某拉到一边,张某2带王某去了医院。(2)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04月17日晚上21点十几分,张彦云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朱召市场门口吃饭,张彦云张某某就和毕勤佳毕某某、韩某、张某1一起去找王某。等到了朱召市场门口,得知王某已经走了,张彦云张某某就开车追王某。王某给张彦云张某某说过了朱召铁路高架桥朱召路口路北的公厕门口,等张彦云张某某开车到了发现王某已经走过了,张彦云张某某有掉头回到朱召村路口北公厕门口找到了王某。下车听到王某骂张某1,张彦云张某某就一拳打到王某的脸上,把王某打翻在地,毕勤佳毕某某用手拽住王某的头发往王某脸上跺,张彦云张某某也过去往王某脸上跺。张某2和韩某把张彦云张某某和毕勤佳毕某某拉到一边,张某2带着王某去了医院,其他人回家了。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673号)证明: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诊断明确,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6.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殴打他人的地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共同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张彦云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道歉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勤佳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彦云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晋书彬审判员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