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淑玲与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淑玲,蔡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217号原告:洪淑玲,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丽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洪淑玲与被告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玲、被告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蔡丽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7%计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蔡丽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蔡丽珍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洪淑玲借款150000元,洪淑玲借予蔡丽珍。同日,蔡丽珍出具借条1份交由洪淑玲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后经多次催讨,蔡丽珍未还本付息。蔡丽珍辩称,对洪淑玲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另外,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5日,系用于抵扣标会款,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蔡丽珍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洪淑玲借款150000元,并由蔡丽珍出具借条1份交洪淑玲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蔡丽珍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2015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用于抵扣洪淑玲所入标会。2015年11月24日,洪淑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洪淑玲的陈述、蔡丽珍的答辩,以及洪淑玲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蔡丽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洪淑玲的申请,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217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蔡丽珍名下的址在福建省石狮市长福社区改造工程A5-6商店15单元的房产1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淑玲与蔡丽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蔡丽珍尚拖欠洪淑玲借款本金150000元,蔡丽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借款后,蔡丽珍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现洪淑玲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洪淑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7%计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洪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洪淑玲负担153元,由蔡丽珍负担334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蔡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蔡芳桅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