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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建录与齐振东、刘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录,齐振东,刘长利,张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501号原告:周建录,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元,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齐振东,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长利,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志国,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忠,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930114-9。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女,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女,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录与被告齐振东、刘长利、张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胡萍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东、刘长利、张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录诉称,2015年5月22日23时许,齐冲驾驶原告周建录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周建录、林飞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路口,与由西向东齐振东驾驶津A×××××、津BM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齐冲、周建录、林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齐冲、齐振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建录、林飞无责任。原告周建录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周建录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27420元。被告刘长利系津A×××××、津BM2**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志国为津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建录车辆损失27420元、医疗费16121.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年÷365日×60日)、误工费22736元(116元×196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2元(17587元/年×32年(15年+17年)÷2人×10%]、车损公估费1371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津A×××××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周建录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应当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实实际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付。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周建录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周建录的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8元,每天的工资应为103元,而不是116元。原告周建录的误工期限应为176天(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间为2015-5-22至5015-12-4)而不是196天,对原告周建录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周建录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周建录系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周建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施救费、交通费,请依法酌定。鉴定费、车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742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录诉请的医疗费16121.2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录诉请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录的营养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90日,按每天40元的标准诉请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周建录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原告周建录的护理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60日,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年÷365日×60日)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周建录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097.93元(9293.79元(3167.85元+3162.66元+2963.28元)÷3个月],原告周建录的误工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96天(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周建录的误工费应为20239.81元(3097.93元÷30天×196天)。原告周建录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自2014年起与其妻子、子女四人租住于迁西县秀峰里津源居11号楼1102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迁西县栗乡街道秀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迁西县隆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录尚有未成年子女周月阳(男,2013年11月25日出生)、周诗涵(女,2012年1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对原告周建录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2元(13190.25元(17587元×15年÷2人×10%)+14948.95元(17587元×17年÷2人×10%)]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建录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元。原告周建录诉请的施救费5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评估费1371元,均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此次事故同事造成林飞受伤,林飞已另案提起诉讼。林飞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8102.88元(医疗费371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0425.13元(护理费2205.57元+误工费7219.56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526.13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齐冲与被告齐振东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刘长利系津A×××××、津BM2**挂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张志国系津A×××××机动车投保人,原告未提交被告刘长利、张志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长利、张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国为津A×××××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依据被告齐振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齐振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建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42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周建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161.29元(医疗费16121.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加上林飞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38102.88元,合计64264.17元(26161.29元+38102.8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周建录4070.90元(26161.29元÷64264.17元×10000元)。原告周建录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696.93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20239.8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加上林飞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0425.13元,合计120122.06元(109696.93元+10425.13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周建录100453.34元(109696.93元÷120122.06元×110000元)。原告周建录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0912.49元(61824.98元(27420元-2000元+26161.29元-4070.90元+109696.93元-100453.34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评估费1371元+施救费500元)×50%],加上林飞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16526.13元(33052.25元(38102.88元-5929.10元+10425.13元-9546.66元)×50%],合计47438.62元(30912.49元+16526.13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周建录30912.49元。原告周建录的事故损失未超过津A×××××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齐振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津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录事故损失人民币106524.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录事故损失人民币30912.49元,合计137436.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建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周建录、被告齐振东各承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