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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人民政府,王学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桥北新村**幢**室。代表人卓文忠,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红岩新村24幢。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爱滨,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列东东新二路。法定代表人杜源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凤冠,三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元震,三明市人民政府职员。原审第三人王学有。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诉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以下简称文忠劳务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谢爱滨,被上诉人三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冠、朱元震,原审第三人王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在丰海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煤柱松垮,被石头砸伤脚踝,随即入住永安市立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轻度撕脱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明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三明市政府申请复议,三明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由于原告不认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因对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又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二审审理,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永民初字第3320号、(2016)闽04民终33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三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文忠劳务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学有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即徐育国和邢元新的证词,不足以证明王学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受伤。即徐育国的证词不能予以采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徐育国是劳务队的工作人员,且徐育国的证词也不能证明王学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受伤。邢元新的证词不能证明王学有受伤的事实,因为其并未目睹所谓王学有受伤的事实经过,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不构成王学有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向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承包煤矿开采,上诉人是承包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外承包的,用工主体仍是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没有依据,答辩人不构成本案的用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王学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除了向答辩人提出王学有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书面意见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答辩人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向证人徐某和永安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丰海煤矿劳工股长邢元新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根据第三人王学有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学有的《入井证》、证人徐某的证言和询问笔录、邢元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学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王学有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认定王学有受伤属于工伤,据此作出了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学有以文忠劳务队为用人单位向三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其入井证、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永安市立医院疾病证明单等证据材料。三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后依法要求文忠劳务队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王学有及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文忠劳务队和王学有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学有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务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之规定,王学有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文忠劳务队承担。因此,三明市人社局在文忠劳务队不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称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雇佣劳动者为其服务,因此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永安)(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学有答辩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学有于2014年11月2日在丰海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煤柱松垮,被石头砸伤脚踝后,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轻度撕脱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等。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王学有的陈述、证人证言、入井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医院疾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王学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文忠劳务队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学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三明市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同时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诉讼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学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和证据,也未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系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根据王学有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及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文忠劳务队和王学有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学有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之规定,王学有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文忠劳务队承担,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市曹远镇文忠劳务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芬审判员  李祖超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景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