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林美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93号原告:陈林美,1984年10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江,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林美诉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美、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美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于2008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化验、质检,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7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排铅、砷的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到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7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4304元(894元/月×16个月,原告工作时间为7年零5个月,禄丰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94元/月,按照《云南省实业保险条例》第20条,原告可领取16个��的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5250元(1750元/月)、赔偿金525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2014年1月2日,被答辩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加班公资、失业损失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公司加班的事实,所要求加班工资应该驳回;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5、被答辩人起诉加班工资等因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该依法驳回;6、被答辩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签订协议,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提出任何其他诉求,7、原告所诉请的没有足额发放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已经领取了8至10月份的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08年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我是云铜公司的职工。2、离岗职业健康体检表1份,证明在云铜公司上班。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工资一直都是由云铜公司发给我,账号没有变更过。4、工资条1份,证明工资是由云铜公司发放。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虽然我们的纠纷经过仲裁裁决,但裁决不公。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l,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发生劳动关系;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材料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2、3号证明材料欲证实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公司及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业法人。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二份(2013年、2014年各一份)。5、代发工资协议二份(2013年、2014年各一份)。6、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一份。7、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5、6、7号证明材料欲证实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的资格;2013年、2014年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并切实履行了协议;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9、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予以认可;对证明材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材料3不予认可,提醒法庭注意云南晨冉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万,根据法律��定应在200万以上;对证明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不知道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方为其提供的劳动接受管理的是被告云铜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也是被告云铜公司;2、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从被告提交的晨冉劳务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看,劳务派遣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晨冉劳务派遣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3、根据原告方了解被告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严重的违法了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方在使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的形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除应当视为无效以外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证明材料7因被告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至始至终都是向原告方提供劳动;对证明材料8的真���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当时签的是空白协议;对证明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能说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离岗职业健康体检表,系2015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个人体检结果报告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金融机构出具,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工资条,系对工资表剪贴后形成的单一工资条,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5禄劳人仲案(2016)6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企业��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结合本院所审理的以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5代发工资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结合本院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将其工作任务发包给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其工作人员完成被告的相应工作任务,对该两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系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与4、5号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名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合同系空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协议各方的签名盖章,原告陈林美提出协议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庭审中陈述其已领取了协议项下补偿金,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项,原告领取补偿金就应当知道该协议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项,其领取补偿金后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的默认,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9禄劳人仲案(201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相关联,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原告陈林美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原料制团工,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以及工作地点,执行定时工作制。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车间炉前、炉后、制团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发包给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林美的工作岗位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安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禄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公司,其工资由被告代发。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内容相同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严重亏损停产,之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林美等全体派遣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2015年7月24日,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陈林美(乙方)、被告禄丰云铜公司(丙方)签订《解��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6328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16328元,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补发给了原告。其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陈林美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陈林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林美2015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本次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病。本院认为,原告陈林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名非本人所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项,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领取了协议项下补偿金,其领取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该协议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项,其领取补偿金后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的默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云南晨冉劳动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如果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5250元、赔偿金5250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已实际领取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述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2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美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770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304元、拖欠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5250元及其赔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原告陈林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候绍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