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黎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伟,黎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刘军伟,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晓颖,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刘军伟诉被告黎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欠的人民币22.8万元和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两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2日、12月3日、12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和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和2.8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8万元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权证复印件做抵押,最后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黎晓颖无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黎晓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两份,借款总额为10万元,《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支付,如不按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黎晓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支付,如不按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黎晓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2.5%支付,如不按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黎晓颖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2.5%支付,如不按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日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刘军伟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是黎晓颖向其出具,其为实际借款人,其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借款数额足额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黎晓颖支付,但黎晓颖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刘军伟提供相应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晓颖向刘军伟借款22.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刘军伟要求黎晓颖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刘军伟主张从每一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属于同一性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刘军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黎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军伟清偿借款本金22.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计算,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黎晓颖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