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利辛县胡集镇汇金广场“XX美容美体会所”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一条黄条手链、一副黄金耳钉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2378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位于利辛县胡集镇汇金广场“XX美容美体会所”内,趁店中无人时,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一条黄条手链、一副黄金耳钉和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黄金饰品价值12378元。案发后,上述黄金饰品被利辛县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购物发票、领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宁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真诚悔罪,且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