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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车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62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三街西。负责人:吕保江,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路北兴顺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北兴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北兴顺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案外人申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仓栅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案外人赵凤国驾驶原告名下冀B×××××/冀B×××××号中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申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3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仅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等责任、主要及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予理赔,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能够确定双方责任的由负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本次事故应由全部责任方承担原告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存车费、公估费、拆解费、痕检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北兴顺车队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7311元(新车购置价的70%)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8月8日2时20分许,案外人申某驾驶的冀F×××××/冀F×××××号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与案外人赵凤国驾驶冀B×××××/冀B×××××号车追尾,致申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国无责任。2014年8月8日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冀B×××××号车损失33580元,冀B×××××号车辆损失11720元。产生公估费1360元。原告路北兴顺车队主张其公估后将车修理花费45300元。其另提交拆解费发票1张、存车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据此分别主张拆解费4530元、存车费2064元、施救费2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认可,主张原告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路北兴顺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按照被保险一方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应首先向侵权一方索赔,故本案被告不应首先承担合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去兴顺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