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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商和菊与孙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和菊,孙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123号原告:商和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孙利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阮洪桥。委托代理人:俞芳。原告商和菊与被告孙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和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和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孙利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孝丰镇李家弄桥头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安吉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45元,该判决中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再次前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51097元。2016年6月1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5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7004元,伤残赔偿金1814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1009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孙利明赔偿上述损失2910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已经(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案二诉,应予以驳回;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三期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使应当再次赔偿,三期赔偿应扣除前案中三期期限。被告孙利明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6日,被告孙利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孝丰镇李家弄桥头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安吉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十级伤残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十级伤残鉴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18445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继发左股骨头坏死,再次前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6月1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八级伤残,再次医疗的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案诉称的后续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损失均有异议,本院逐一阐明: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51097元,并提交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药费损失为51097元。2.营养费。原告诉称30元/天*120天=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营养期限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认为营养期应扣除原告在前案中的营养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为诉前单方委托,但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营养期120天予以认定;因本次鉴定报告明确“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营养期为120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前案营养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因后续治疗而应赔偿的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120天=3600元。3.误工费。原告诉称2500元/月*10月=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的误工期限不合法,且认为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该误工标准过高,认为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前案中的误工期。本院对原告单方鉴定的误工期限10个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除前案中营养期予以驳回,理由同上,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前案判决中本院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标准1500元/月,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月*10月=15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称141.7元/天*120天=170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的护理期限不合法,且认为误工标准过高,认为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前案中的护理期。本院对原告单方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前案中的护理期予以驳回,理由不再赘述。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地护理标准,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损失为133元/天*120天=159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诉称43714元*20年*30%-40393元/年*20年*10%=181498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合法。本院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予以认定,理由不再赘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在前案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术后3年余,继发左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伤残等级应以八级为准。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伤残赔偿标准、扣除原告在(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十级伤残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诉称的伤残赔偿金181498元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15000元-50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予以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后续治疗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药费51097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960元+伤残赔偿金1814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279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浙E×××××小型轿车投保单位,为赔偿义务人。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孙利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在前案中的受偿金额与本案中因其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赔偿金额的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商和菊因后续治疗而造成的损失27996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前案中已得到赔偿,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前案系原告先行治疗而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原告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且前案判决已明确“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向本院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商和菊因后续治疗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商和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已减半),由原告商和菊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