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信伟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信伟,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县人民政府,王祝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南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淑安,莒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莫宗朋,莒南县公安局洙边派出所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西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莒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祝信,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上诉人王信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信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王信伟不服,向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莒南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许,在洙边镇崖子村,第三人王祝信酒后与原告王信伟之父王智广发生纠纷,后原告王信伟、第三人王祝信与王智广等人参与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第三人王祝信等人均受轻微伤。被告莒南县公安局洙边派出所于2015年6月8日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经传唤违法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履行了传唤审批、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信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王信伟。原告王信伟不服,向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召开了听证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维持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于次日送达王信伟。原告王信伟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信伟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王祝信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莒南县公安局接报后予以立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参与斗殴的人数及原告王信伟的违法情节,对原告王信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不是结伙殴打他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莒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送达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复议经过受理、听证告知、听证、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莒南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信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信伟负担。王信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将上诉人与王祝信之间的纠纷定性为结伙殴打他人,但上诉人及杨茂菊并未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结伙应当有实施结伙之故意,本案真实情况是王祝信多次冲向上诉人及其父母并实施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各证人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叙述不清,证人与王祝信有利害关系。关键证人村委书记经上诉人调查的笔录与公安机关记载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关键证人没有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认可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并非原始资料并存在剪辑,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父共同殴打王祝信,其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对其父已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1、王某2未参与本次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村书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村书记的证言,法院无需对该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关于视频资料,并不是在行政复议时提交了剪辑的资料,而是提交了与案件有关的两段视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莒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答辩人对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告知了权利义务,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王某1、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上诉人王信伟殴打王祝信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证人作伪证,对该二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证人王某3系上诉人所在村的村书记,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王智广、王智广老婆、王信伟与一审第三人王祝信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诉讼中,上诉人王信伟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王某3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王某3称未看见王信伟动手打人。对该询问笔录,属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3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出庭作证,违反前述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王某3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证言与王某3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王某3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效力明显高于未到庭质证的证言的效力,该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查证据的范畴,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予调查证人程某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视频资料,上诉人王信伟及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均认可本案卷宗中所涉及的视频资料是来自于王某3家中的监控录像,不存在其他当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没有声音,无法反映当事人口角内容,因角度关系也无法辩认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未参与殴打,故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殴打。莒南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对王信伟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处罚幅度。莒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芳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