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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5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永明,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红,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安红与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永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停止执行(2014)东执字第04375号执行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杨永明称,安红伙同张×以借贷为名签订虚假合同、协议,办理虚假转款手续。安红与我之间的借贷纠纷实为诈骗犯罪行为。安红的同案共犯张琦已经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已经收到我们举报安红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并予以立案。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支持其主张,不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杨永明等人的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告知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81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情况说明,张琦所写的欠条,(2014)东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执字第0437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安红申请执行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申请人杨永明所述其与安红的诉争事实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杨永明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永明提出的对(2014)东执字第04375号执行案件停止执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