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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梁广福与何京彪、田茂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福,何京彪,田茂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443号原告梁广福,男,1976年4月16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京彪,男,1965年5月16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田茂琴,女,1972年7月17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梁广福与被告何京彪、田茂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被告何京彪、田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福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张贴的“房屋出售小广告”得知,被告拟出售位于红花岗区X路X号×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70.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通过与二被告联系、协商,最终以房屋总价款169000元成交,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扣除5000元,待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支付)。原、被告双方为了节约办理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特别约定2016年3月22日后(房屋登记日满五年)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过程中,为了约束双方的权利,协议条款中注明夫妻双方签字生效的内容,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之妻签字,但被告何京彪一再向原告表示能够代表田茂琴出售房屋,合同什么时候签订都可以。在这样的情况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二人就购买房屋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田茂琴收取现金后,被告何京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广福五万元人民币购买何京彪钛厂三千米家属区房屋,即红花岗区X路X幢X单元X层X号,余下十一万四千元人民币2015年1月1日前付清,然后被告二人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并将已腾空的房屋向原告进行了交付。虽然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双方夫妻签字生效,但在收款时,原、被告夫妻双方均到场,且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原告便忽略了协议签字的问题。并且,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市镇隆支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尾款114000元。就此,原告向被告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3月22日,房产证五年期限已到,原告找到被告二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二人表示,现在房屋增值,除非原告再行支付20000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使当时的购房协议存在某种瑕疵,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并交付房屋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的条款(生效方式、房屋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和追认。为此,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现二被告在收取了购房款,交付了房产证、房屋数年未争议的情况下,以合同瑕疵进行要挟进而加价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二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客观损失,这一损失,依照合同法条款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方承担。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决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红花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价值16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京彪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在房屋买卖的时候是有一些分歧,就是因为过户的问题,其实我们也可以商量的,并不是很大的事情,原告说我不给他过户,从买房子开始我们就谈过过户的事情,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说好了是五年的时间过户,今年时间到了我也没有在遵义,但是我从遵义回来的时候也找过原告几次,但是原告说他在新蒲没有在遵义,之后就收到了原告的传票,收到传票后我们也主动找过原告,原告还是没有主动配合我们去过户,所以原告所说的我不配合他们过户是不存在的;2014年买房子的时候也没有说马上过户,当时原告说他们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等五年后再过户,我也想到他们不容易所以就同意了,而且当时还差我们5000元没有给,说的是五年后过户完了再给我,结果现在原告还说是我们不配合过户。我现在可以配合原告过户,但是原告要把剩余的5000元付清,我们那个煤棚要还给我们,因为那是厂里面给我们的福利。被告田茂琴辩称,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说好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是到现在也没有付清,而且当时卖房子的时候我也没有在场,协议签字我也没有在场,当时我是收了五万元的定金,但是是他们商量好了签了字才告诉我的,并没有得到我的认可,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而且价款也并没有付清,现在既然价款没有付清,我也没有签字,现在合同不生效,我们就退还原告的房价款。原告退还我们房屋。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原系被告何京彪与田茂琴的夫妻共有房屋。2014年10月,被告何京彪与田茂琴拟出售该共有房屋,经与原告梁广福协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11月1日,原告交定金50000元,被告田茂琴收取后,被告何京彪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余下114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梁广福与被告何京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甲方(何京彪)夫妻自愿将位于红花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0.85㎡)出售给乙方(梁广福);住宅售价为169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169000元,甲方将该房屋证书及钥匙交于乙方;2016年3月22日后(房屋登记日满五年)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扣5000元,等2016年3月22日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留5000元给甲方。该协议由原告梁广福及被告何京彪签字捺印,被告田茂琴未签字。后原告梁广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余款114000元后,取得了购买房屋的钥匙并居住至今。2016年3月22日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对原告在购房余款5000元外是否再补偿被告产生分歧,由此酿成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广福与被告何京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茂琴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收取定金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的行为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红花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尚未履行在2016年3月22日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为此,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将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也有义务将扣留的5000元购房款在过户后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发票,由于当事人聘请律师并非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程序,故其产生的律师费用也不是本案必要的支出,同时,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这一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京彪、田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产权登记至原告梁广福名下。二、原告梁文福在房屋过户后即将购房余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何京彪、田茂琴。三、驳回原告梁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京彪、田茂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