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闫文和与岳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和,岳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31号原告:闫文和,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黎明,曾用名岳大明,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闫文和诉被告岳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文和到庭参加诉讼。岳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文和诉称:2016年3月,岳黎明从我处拉走一车价值92000.00元的玉米,当时岳黎明没有给付我玉米的价款,并在2016年4月30日为我出具了欠据1枚,约定2016年5月11日偿还。货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岳黎明一直没有给付我玉米款,故起诉要求岳黎明立即给付我货款9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岳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黎明曾在闫文和处购买玉米,价款为9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岳黎明为闫文和出具欠据1枚,欠闫文和玉米款92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1日偿还。此笔货款岳黎明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闫文和的陈述及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岳黎明为闫文和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购买玉米的合同关系存在,岳黎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玉米款,其拒绝支付玉米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闫文和要求岳黎明给付92000.00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文和要求岳黎明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岳黎明应当给付该笔玉米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未超半年,应该以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文和玉米款9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岳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