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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919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魏县回隆镇李大汪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2********。委托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魏县回隆镇李大汪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0********。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志超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杜安康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1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1992年农历9月5日生长女杜晓晓,1994年农历9月5日,生长子杜安乐,2003年农历6月5日,生次子杜安康。现长女和长子均已成家,次子杜安康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但只盼着孩子大了,被告能对我好些,但被告更不如以前,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对我毒打,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用刀威胁我。2016年8月1日,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我的心,我们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杜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13日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晓晓,××××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安乐,××××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安康,现次子杜安康随被告生活。2016年8月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育了三个子女,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多加沟通,互解互谅,充分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