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成江与郭成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江,郭成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158号原告:郭成江,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振,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成美,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郭成江与被告郭成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振、被告郭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用于通行的胡同,将胡同恢复原状,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成江与被告郭成美系东西邻居。2011年前,原告大门朝西,出门后通过被告院落南边的胡同向西通向大街。后来,原告改走东门。2013年,被告强行将原告原来走的老胡同搭上棚子,圈入自己院内,当时原告进行阻拦,被告及其儿子答应原告,原告什么时候用就什么时候归还老胡同。现在,原告需要走老胡同,但被告拒不归还。所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成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79年,村里给包括被告、原告父母在内的四家安排了相邻的宅基地,根本没有安排原告所说的“胡同”。房屋建成后,原告的父母在被告的院内通行。被告建院墙时,原告父母院落东边的路还没垫好,就央求被告给他们让出一条通道,因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就答应了。2000年后,原告改走东门,被告就将原来让给原告的胡同收回。所以,不是被告侵占原告的胡同,而是原告打算侵占被告的宅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莫庄村委会为包括原告郭成江、被告郭成美在内的四户村民安排了相邻的四处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西邻大路,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的东边。原被告将房屋、院落建成后,原告大门在院落西南部,出门向西经被告南院墙外的“胡同”通向大路。多年后,原告建东大门,出门向北通向大街,不再走西大门。被告的儿子在原告原大门西边的“胡同”搭起棚子,圈入院内。2016年5月份,原被告因“搭棚子”堵胡同产生纠纷。经郑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郭成江现在走东门,一旦东门走不通郭成美无条件拆除墙和棚子,为郭成江留出通行的胡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应予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告郭成江虽然曾经长期使用诉称的“胡同”,但后来另开通道从东门出行且原被告因此引起的纠纷已经郑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能够从东门出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被告拆除墙和棚子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