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30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前贾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树村东。法定代表人:傅巧芬,经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年,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清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富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天富鑫有限公司(甲方)与前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傅巧芬、唐云山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傅巧芬在法人代表处亦签名按手印。该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贰年,满一年换借据壹次,此款无偿使用,不计利息。前大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商业银行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户名为吴杰的100万元取款凭条原件一张,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庭审中,前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两个公司相邻产生矛盾,为了化解矛盾,所以借款100万元不要利息。借款合同在天富鑫有限公司签订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场人员包括前大有限公司的史经理、财务人员吴杰,天富鑫有限公司的傅巧芬、唐云山、唐云山的兄弟及兄弟媳妇杨智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天富鑫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前大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前大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富鑫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