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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向光友与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友,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64号原告:向光友,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前光村大梁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6********。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0757095988Q。法定代表人:王新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志雷,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光友为与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友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保。2016年1月22日,被告停产放假。2016年2月16日,被告恢复上班,原告准时回被告处上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继续上班,双方遂起纠纷。2016年3月,原告提起仲裁。2016年6月14日,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5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三、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70000元。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公司是在2016年1月23日放假,放假结束后原告也并未准时回单位上班,被告公司的确拖欠原告一月份的工资1332.26元,系原告一直没来领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同意参加社保,不同意在他工资中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失业保险也是要用人单位、劳动者一同负担的,原告不同意负担应当由其负担的部分,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向光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表,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劳动合同书四份、人员历年缴费明细,待证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四、仲裁庭审笔录,待证原、被告就此次纠纷提起仲裁,双方协商未果;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待证春节后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起仲裁;六、通话记录,待证因工作内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未上班后,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七、温州市龙湾区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即使自愿放弃社保,被告也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签发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此前原告并未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实际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到2016年4月份;对证据四、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中原告承认在2016年1月份的3号至10号跟人打架没有上班;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这份证据无法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协商,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待证被告公司登记情况;二、关于新年开工的通知,待证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放假,2月15日开工;三、向光友身份证,待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身份证;四、劳动合同书两份,待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向光友的月工资是2950元,且其明确表示放弃缴纳社保;五、社会保险缴纳意愿表,待证原告放弃参加社保;六、人员历年缴费明细,待证公司为原告参保缴费情况,其中工伤保险缴到了2016年4月份,即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公司收到了仲裁申请书后才停止缴费;七、仲裁申请书,待证原告申请仲裁时的陈述和主张。原告向光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没什么意见,由法院对三性进行认定。本院对原告向光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予以认可;证据六、七,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光友系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干法贴合岗位工作。2016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停产放假并通知新年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春节后,被告回公司继续上班,但因工作内容协商时出现争议,未能继续工作。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等。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光友在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意愿表及2015年、2016年劳动合同中均承诺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6]044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后,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但双方意见悬殊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向光友自2008年10月起就职于被告公司从事干法贴合工作。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9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正常在岗上班至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2163元(2950元/月×22天/30天=2163元)。2016年1月23日至月底,系被告原因停产放假,被告应支付基本生活费407元(标准按最低工资1530元/月×8天/30天=407元)。一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2570元。故,被告诉请的工资,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岗位调整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系双方对工资数额存有争议,被告并无主观拖欠工资的故意。岗位调整未能协商一致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问题,原告向光友已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该书面承诺虽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光友工资2570元;二、驳回原告向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