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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斜土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徐汇店)B1层员工更衣室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某的更衣柜拉开,窃得蔡某某放于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币种均同)3万元。同年2月2日,刘某在得知蔡某某已向警方报案后,将上述3万元归还。同月4日,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