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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英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606号原告: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辽宁律昇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原告李英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45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依约定交付房屋。按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次日开始一年内满足办理房证条件,否则应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房,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前两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房屋交接手续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鹏运家园27幢4层3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负责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627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就案涉房屋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即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了产权登记的履行期限及逾期登记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在约定日期前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履行备案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5771元(627000元×1‱×730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457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