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岑溪市马路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余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8235.4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余某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