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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熊昌元与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005行初56号原告熊昌元,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陆先波,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振国,该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指导员。原告熊昌元诉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昌元,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姜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昌元诉称:2001年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供22份调解书,该调解书全是复印件均没有红印章,且22份调解书中当事人各方签名的有15份是该公司吴桂德一人所为。原告为了查清事实真相,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对上述22份事故调解书信息公开,要求对上述22份事故调解书进行复印遭拒。原告认为,盖有潜江交警公章的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不能造假。综上,被告不准许原告复印上述事故调解书的行为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开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对不真实的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信息早已向原告公开,不存在隐匿的问题。1995年元月,原告驾驶由其租赁的原江陵客运公司的扬州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2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权委托江陵县客运公司和该公司安全科吴桂德处理该起事故,在被告的主持下,该事故已于1996年6月14日前全部处理完毕调解结案。同年12月18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与江陵县客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法院出示了22份调解书,且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调解书全都经过原告的质证并得到法院的认可。2002年,原告因被告违法履行职责、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就是被告加盖公章证明属实的22份调解书。据此,被告认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信息早已通过诉讼环节向原告公开,证明原告对该信息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被告隐匿的问题,也没有向原告重复公开的必要。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未履行法定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原告所称拒绝的问题。至于原告诉称的“2016年4月24日的《确认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只是申请确认调解书的真实性,而不是申请信息公开,故被告在信息公开方面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三、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引用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提起行政诉讼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即便“信息早已公开”的观点不被采纳,但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故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再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之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告的履行期间为60日,即便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该除斥期间未满,原告起诉也为时过早,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确认调解书的真实性,对不真实的予以撤销,被告认为该22份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也没有撤销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委托书及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已于1996年处理完毕。2、潜江市人民法院【2002】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于1997年向原告公布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明确知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之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与该条例的第二、六、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条不符。原告熊昌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4月24日确认申请一份,证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印22份调解书的申请被拒绝。3、EMS邮寄单据复印件一份及物流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和确认调解书真实性的申请。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22份,其中董从林的调解书经本人辨认是假的,从而证明被告作出的22份事故调解书是不真实的。5、解除委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吴桂德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事故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和伪造他人签名,事故调解书上双方的签字是吴桂德一个人签字的,违反双方代理的规定。江陵县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超委托权限和期限代理并违反了双方代理的规定。6、关于熊昌元信访事项的回复、潜江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事故中弄虚作假,与江陵县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恶意串通,诈骗原告钱财,制造虚假事故调解书。7、被告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档案室没有原告事故调解书的原件给当事人复印,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的行政证据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虚假的事故调解书应予以撤销。8、潜江市人民法院【2002】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5.23的答辩不实。被告在该答辩状中称被告已将22份加盖公章的事故调解书向原告公开了,与该判决书中被告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3份事故调解书前后矛盾,金额错误,应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申请书申请的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份申请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通过董从林的调解书无法证明调解书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相同,能够印证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5中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调查笔录应当有被调查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是本院的行政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但该判决书不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交了确认申请书,被告收到特快专递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以发送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交确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1996年处理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告于同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之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而是申请内容为确认22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故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对不真实的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熊昌元即便申请被告公开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也应依照上述法规规定的要件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虽于2016年4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1996年出具的关于唐本英等2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上述调解书是在被告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是,却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熊昌元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熊昌元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昌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