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一九一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百家湖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一九一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百家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一九一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680号。法定代表人臧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清、赵海燕,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百家湖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680号南京凤凰港商贸休闲区15幢401室。负责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一九一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一二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和公司)、南京粤鸿和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百家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1772937.84元、免租期内租金1933949元、违约金573316元、诉讼费47052元,共计4327254.84元。二、被执行人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腾空并向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并按9555元/天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对被执行人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对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80号俱乐部休闲区15幢第3、4层房屋内的资产在1650168.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名下登记有2011年注册的金杯牌汽车,该车辆已被多起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先查封,本案查封已无实际意义,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亦同意,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本院作出(2016)苏0115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80号俱乐部休闲区15幢第3、4、5层房屋内的资产,该资产评估价值170090元,本院正向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公告送达(2016)苏0115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及案涉抵押资产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公告期限届满后再恢复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一九一二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粤鸿和公司、粤鸿和百家湖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