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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兴林与龙平、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林,龙平,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43号原告张兴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江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江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三段159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江东大道7段1号天来大酒店9楼。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林诉被告龙平、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敏、被告龙平、被告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平、被告人寿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龙平驾驶川RW89**号小型客车在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豪庭小区外开关车门时,撞上原告张兴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CG0**号普通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张兴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兴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2月2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兴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川RW89**号法定车主为航空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1214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平及航空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垫支了2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人寿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是属于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驾驶员驾驶员龙平驾驶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龙平驾驶川RW89**号小型客车在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豪庭小区外开关车门时,撞上原告张兴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CG0**号的普通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张兴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兴林被立即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锁骨中段骨折;3、右手臂皮肤裂伤;4、右足背皮肤撕脱伤;5、右足趾伸肌腱断裂;6、右足背血管、神经挫伤。张兴林在该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左锁骨中段骨折;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4、右手食指伸指肌腱纵行断裂;5、右手食指背侧皮肤撕脱伤;6、右手背皮肤裂伤;7、右足骰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8、右足背皮肤撕脱伤;9、右足第3.4.5趾长伸肌撕裂伤(肌腱结合部);10、右足趾短伸肌腱挫裂伤;11、右足第三腓骨肌、腓骨短肌腱挫裂伤;12、右足背血管、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及功能恢复锻炼,左肩部3月内避免负重;2、加强右手食指钉道护理,术后3月可返院行克氏针取出;3、门诊随访。2016年3月3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06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兴林车祸伤后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兴林车祸伤后右股骨骨折致残,评定为X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营养期限(营养费)酌定100日(建议营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三、护理期限按壹人护理6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四、误工期限按15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张兴林为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兴林系城镇户籍,川RW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航空港公司,被告龙平系被告航空港公司员工。航空港公司向被告人寿南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平已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南充公司曾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但其后原、被告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续医费按75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放弃对被抚养人蒋素清生活费3154元的主张;被告人寿南充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上述协议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龙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平受雇于被告航空港公司,龙平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龙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责任应由被告航空港公司和龙平连带承担。被告人寿南充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南充公司虽以被告龙平的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为由主张对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人寿南充公司所提交的驾驶人信息系打印件,无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川北医学院住院票据,确定为24297.05元。对应扣除的自费药比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205元×20年×0.1=5241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00天,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与被告人寿南充公司一致认可的750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1人次,即护理费应算为50466元/年÷365天×60天=8295.8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种,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与被告人寿南充公司一致同意的120日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3270÷365×120=10938.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部分为: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295.8元、误工费1093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943.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部分为医疗费242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4607.05元;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为鉴定损失2500元。本案原告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6943.88元。原告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获赔的金额为34607.05-10000=24607.05元,此款应首先扣除保险不予赔偿的自费药部分3691.06元(即24607.05×15%),该部分由龙平及航空港公司承担;剩余的20915.99元(即24607.05-3691.06)由被告人寿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另外,对鉴定费25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龙平、航空港公司连带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南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86943.88元,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20915.99元,共计107859.87元;被告龙平、航空港公司应连带赔偿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691.0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19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林赔偿107859.87元,其中的17808.94元支付给被告龙平,剩余90050.93元支付给原告张兴林。二、被告龙平、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林连带赔偿6191.06元,抵扣龙平已向原告张兴林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后,被告龙平还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处获得17808.94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平和南充航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由原告张兴林负担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