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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牟中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中远商贸有限公司,刘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63号原告:中牟中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东段(消防队向东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649268-5。法定代表人:刘五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坤,男,生于1981年4月23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中牟中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五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坤在中牟县城关镇官渡大街西段经营一家烟酒店,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白酒价值12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表示2015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坤购买原告中远公司的白酒,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中远商贸(活动)壹万贰仟元(人和13件1瓶,献礼10件,人和10瓶)。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白酒,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牟中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审判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