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与郑明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郑明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特76号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五山沙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洲,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明群,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杏平,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申请人郑明群之女。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以下简称“五山制衣厂”)因不服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祥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杏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郑明群于2014年7月3日入职五山制衣厂从事操作员工作,于2014年8月21日在五山制衣厂处工作时受伤,受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时间为20天,出院没有医嘱休息证明,9月12日、15日、22日、29日、10月19日、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22日有到门诊复诊,因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4年12月30日医嘱休息一周。郑明群2015年1月12日、3月2日、4月8日、4月27日、5月15日有到医院进行手功能检查评估,于2015年5月5日治疗终结。郑明群于2015年1月21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30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双方对郑明群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没有异议,五山制衣厂已足额发放郑明群2014年8至11月份工资,并同意支付第一、第三、第四项请求的相关费用,但主张多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计算其工伤待遇时一并扣除。庭审中,郑明群主张已交住院的押金费1000元,押金单给了公司陈主任,五山制衣厂称不确定。五山制衣厂为郑明群缴纳的社保期间为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份止,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份的郑明群自付部分社保费由五山制衣厂垫付。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五山制衣厂同意支付,予以支持。2、关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郑明群2014年9-11月有到医院复诊8次,五山制衣厂应付停工留薪工资,并已足额发放2014年8至11月份工资,予以认可。郑明群因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4年12月30日医嘱休息一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郑明群2015年1月12日、3月2日、4月8日、4月27日、5月15日有到医院进行手功能检查评估,属恢复手部功能的治疗行为,期间五山制衣厂并未安排郑明群回五山制衣厂工作,郑明群于2015年5月5日治疗终结。故,酌情认定郑明群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5月5日止,即五山制衣厂应再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2元(2700×5.16个月)。因郑明群停工留薪期共8个多月,并未超过12个月,五山制衣厂主张停工留薪期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山制衣厂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住院护理费1450元及住院伙食费512元,五山制衣厂同意支付,予以支持。4、出院复诊费60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五山制衣厂同意支付,予以支持。5、关于退还住院的押金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庭审中,郑明群主张已交住院的押金费1000元,押金单给了公司陈主任,五山制衣厂称不确定。因此,对郑明群的陈述予以采纳,五山制衣厂应退还住院押金费1000元予郑明群。五山制衣厂主张多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计算其工伤待遇时一并扣除,因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份郑明群自付部分社保费由五山制衣厂垫付,因此,五山制衣厂可从工伤赔偿费中扣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五山制衣厂支付郑明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2元、住院护理费1450元及住院伙食费512元、出院复诊费60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押金费1000元,以上合计50152元。(五山制衣厂可从该工伤赔偿款中扣回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份郑明群个人应缴的社保费)。二、驳回郑明群的其它仲裁请求。五山制衣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五山制衣厂须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郑明群于2014年8月21日因机器弄伤手导致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其所需医疗期为2-4个月,其医疗期最长只应到2014年12月20日止;2、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郑明群的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3、五山制衣厂在仲裁期间明确指出郑明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广东省工伤条例保险》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郑明群的停工留薪期计算的前提是确定其医疗终结期,再以医疗终结期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郑明群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郑明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门确认前,按三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较为适宜。综上,五山制衣厂已支付郑明群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无须再支付郑明群所谓的停工留薪工资。二、仲裁裁决五山制衣厂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郑明群在仲裁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押金一事,五山制衣厂在答辩状中明确不予确认,不知仲裁委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认定该押金是存在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五山制衣厂的申请。被申请人郑明群答辩称,虽然鉴定标准是明确的,但是××患者伤情具体分析。当时郑明群先垫了1000元现金直接交给医院了,票据交给五山制衣厂了,五山制衣厂在仲裁阶段既没有承认也没有进行否认。听证阶段,申请人五山制衣厂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的郑明群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郑明群的伤情并结合《广东省职工外伤××医疗鉴定标准》(2006),医疗终结期最长为4个月。郑明群对此表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本院对于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可见,停工留薪期是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广东省职工外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应是指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终结期证明的情况下才推定适用来确定医疗终结期的。本案中,郑明群因受工伤经多次治疗后并经医院手功能检查评估,确定于2015年5月5日治疗终结。仲裁裁决根据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期认定郑明群的停工留薪期到2015年5月5日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虽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并不影响结论的正确性。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期直接认定郑明群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应当撤销的情形。五山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认为裁决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亦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五山制衣厂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关于撤销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248号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长峰制衣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孟 庆 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唐育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