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嵇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南路*号富城大厦*楼。负责人:王怀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来,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恒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些证据在原审已提交,但原判决未提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解决,至今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仍未结算,东发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五十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东发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没有法律效力,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东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而不应由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再申请重新审计。原判决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虽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但并未提交新证据,其亦称证据在原审已提交,对该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一审时,东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已经法庭质证。该报告依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了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到庭就有关问题接受质询。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据此认定该报告内容及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并依据该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及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应返还工程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经审查,原判决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且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也未指明原判决超出或遗漏了双方当事人哪一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二审法院超审限、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不属于该项事由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涟水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