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生发、宋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发,宋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49号原告:黄生发,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被告:宋金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实验学校教师,住会昌县。原告黄生发与被告宋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原先也熟悉,于是同意借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宋金发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银行对帐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宋金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生发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2000元,按月付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及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宋金发向原告黄生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利息已支付了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发所欠原告黄生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黄生发账号62×××51,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金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