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明琴与瞿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琴,瞿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307号原告沈明琴,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瞿慧莉,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明琴与被告瞿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慧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小孩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9万元为转账,剩余1千元为现金给付。被告用工资卡作抵押,每月用工资归还,并写有借条和承诺书为证,但到了2014年2月15日工资发放日,被告却注销了工资卡,导致还款不能正常履行,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慧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为瞿慧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沈明琴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每月利息按壹仟弍佰元正计算。至2015年6月15前还清。”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收款人姓名为*惠萍的账户转入1.9万元。该份转账凭证的背面载明“本人同意借款转入陈惠萍账户上。瞿慧莉2014.1.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期间,原告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慧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瞿慧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明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瞿慧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瞿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新雷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