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庆华、毛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庆华,毛红梅,闵萌,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049号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军,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闵庆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毛红梅(闵庆华之妻),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闵萌(闵庆华之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闵某(闵庆华之女)。法定代理人闵庆华,闵某之父。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陈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闵庆华、毛红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80000元及已拖欠利息61317.42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并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确定原告对被告闵庆华、闵萌、闵某所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的住房一幢(涟房权证2014字第××号;房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4字第97**号、土地他项权证:涟他项(2014)第127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由于本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闵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闵庆华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闵庆华发放最高额融资贷款1080000元,融资期间为35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首笔具体业务的发生日不迟于2014年6月29日。并约定以被告闵庆华、闵萌、闵某所共有的涟房权证2014字第××号、涟国用(2014)第140202320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闵庆华提供最高额为1080000元的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和融资额度内,抵押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和抵押人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上述贷款和/或其他银行信用自然纳入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因被告闵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毛红梅代签。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4字第97**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涟他项(2014)第127号,最高抵押金额为108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闵庆华发放了首笔贷款1080000元,供被告经营周转,约定2015年5月29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2%,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被告毛红梅作为被告闵庆华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资金未及时归笼,申请将贷款期限延长一年,原告同意被告闵庆华展期贷款金额88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毛红梅、闵萌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担保。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闵庆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闵庆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61317.42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9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实际查封了被告闵庆华、闵萌、闵某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的房产一栋(涟房权证2014第01925**号)以及被告闵庆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539号中江佳境天成小区8栋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712270903,房号1604)。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闵庆华与原告沪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原告向被告发放1080000元贷款后,与原告沪农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后签订的展期贷款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闵庆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61317.4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闵庆华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61317.42元。原告要求被告闵庆华继续支付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闵庆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但应偿还借款本息,还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浮30%-50%,原告沪农商银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毛红梅作为被告闵庆华的配偶,对该借款知情并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债务应视为被告闵庆华与被告毛红梅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闵庆华与毛红梅共同偿还该贷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闵庆华、闵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闵庆华所签订的展期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闵庆华、闵萌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毛红梅作为被告闵某的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被告毛红梅代为被告闵某之签字行为无效,被告闵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对被告闵某所占有的部分享有优先所偿权。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庆华、毛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80000元、利息61317.42元(已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共计941317.42元,并按本金880000元依双方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闵庆华、闵萌所提供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梅园小区的涟房权证2014字第××号、涟国用(2014)第140202320号的房地产一栋中被告闵庆华、闵萌所占有的份额中的1080000元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74元,由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