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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仲威与林翔、时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威,林翔,时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221号原告:吴仲威,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翔,居民。被告:时兰平,居民。原告吴仲威与被告林翔、时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威委托代理人杨友弟、被告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翔返还原告借款911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时兰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林翔向原告借款9115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款项,被告时兰平为被告林翔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林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林翔向原告借款9115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款项,被告时兰平为被告林翔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林翔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翔向原告借款,被告时兰平为被告林翔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翔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时兰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林翔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翔返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时兰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仲威借款本金911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时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林翔、时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